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弋执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汪雍、钱克正与吴宗伟民间借贷纠纷担保裁定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翀,钱克正,吴宗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弋执字第00455号申请执行人:汪翀,男,汉族,住芜湖市。申请执行人:钱克正,男,汉族,住芜湖市。被执行人:吴宗伟,男,汉族,住芜湖市。保证人:陈雍,男,汉族,住芜湖市本院在执行汪雍、钱克正与吴宗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吴宗伟不能履行本院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现保证人陈雍在案件执行期间,于2013年4月16日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柏庄跨界4栋1单元2803室房屋为被执行人提供担保,本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准予保证人陈雍以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柏庄跨界4栋1单元2803室房屋为申请人汪翀、钱克正提供担保。审判员  李双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璐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期间,保证人为被执行人提供保证,人民法院据此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审结后如果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其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即使生效法律文书中未确定保证人承担责任,人民法院有权裁定执行保证人在保证责任范围内的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