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张国强与赵立好退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立好,张国强
案由
退伙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00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立好。委托代理人:胡长余,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强。委托代理人:张树会,安徽省怀远县古城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赵立好与被上诉人张国强退伙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的(2012)弋民一初字第01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立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长余,被上诉人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国强一审诉称:2011年6月,张国强和詹仕杰、赵立好合伙承包经营芜湖建华管桩水泥浆余桨业务,后经协商,我退出合伙经营,赵立好承诺退还我股金,但至今未履行承诺。故请求判令赵立好给付张国强退股款64240元。赵立好一审辩称:一、本案尚有另一合伙人詹仕杰,张国强应将其列为本案当事人之一。二、张国强所诉请的要求赵立好退还股款64240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双方所签订的退股协议书中确定的股金为60000元,而非64240元;赵立好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而非直接付款义务,且协议中所约定的付款行为系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即在后期经营中赢利才给付,而张国强在退股前该业务已处于亏损状态,赵立好在张国强退股后也未继续经营该业务,故不可能产生营利,也就谈不上退还张国强股金。故请求法院驳回张国强诉请。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张国强与赵立好、詹仕杰(案外人)合伙经营承包安徽建华管桩水泥浆余浆业务。后张国强因故退出经营,经三方协商签订《退股协议书》,约定:“1、詹仕杰、张国强不承担前期亏损及未上缴股份款,同时也不享受后期利益;2、詹仕杰、张国强前期分别投入人民币陆万余元整,由赵立好担保在后期经营盈利中分别于2012年3月至8月份分期还清。”因赵立好未履行退还股款义务,张国强遂于2012年9月10日诉诸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期间,赵立好当庭提出管辖权异议。赵立好认为其户籍所在地及经常居住地均在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故该案应由镜湖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以管辖权异议申请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为由,对张国强当庭提出的申请,不予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一、关于主体问题。赵立好认为詹仕杰亦系本案当事人之一。詹仕杰原虽是合伙人之一,但《退股协议书》中约定詹仕杰与张国强所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相同,故詹仕杰非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如其与赵立好、张国强有其他争议,可另行诉讼。二、关于“赵立好担保在后期经营盈利中分别于2012年3月至8月分期还清”约定的理解问题。首先,赵立好、张国强在《退股协议书》中所约定的事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亦未损害第三人利益,故所约定的条款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次,赵立好辩称其仅承担“保证”责任,不承担直接付款义务。“担保”在法律上指的是为确保特定的债权人实现债权,以债务人或第三人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制度。在张国强及詹仕杰退伙时,三方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盈余分配作出明确约定,即张国强及詹仕杰既不承担前期亏损,亦不享受后期利益。故在这“担保”的含义更倾向于是一种承诺,即赵立好保证做到或保证不出问题,而非赵立好所辩称的其处于“担保人”地位。再次,赵立好辩称其与张国强约定“在后期经营盈利”的前提下才退还张国强前期投入,这系附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因其所承包的芜湖建华管桩水泥浆余浆业务一直处于亏损状态,而现已全面停业,所附条件不能成就,故应驳回张国强的诉讼请求。在张国强退出合伙经营后,该业务的经营状况由赵立好掌管,赵立好在证据掌握上存在明显优势,其完全有能力举证证明该业务现经营状态、是否处于亏损或停业状态。但在本案审理期限,赵立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赵立好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三、关于退股金额问题。张国强主张退股金额为6424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协议书》所记载张国强前期投入“陆万余元整”,未载明“余元”具体金额,故本着就低不就高的原则推定为60000元,对张国强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之规定,判决:一、赵立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国强合伙时投入的资金60000元;二、驳回张国强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03元,由赵立好承担。赵立好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本案系合伙纠纷,应由赵立好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赵立好的住所、居所均在芜湖市镜湖区辖区内,原审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就应该告知张国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而原审法院违法收案,程序的不公,必然导致审判结果不公。二、本案赵立好和张国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仅有一份三方签订的《退股协议书》,在该份协议书中明确约定,退还张国强的6万元由赵立好担保在后期经营盈利中分期还清,这份协议有三个基本事实:一是前期亏损;二是赵立好是还款的担保人,三是后期经营要有盈利。本案赵立好与张国强间的诉讼是普通的合伙纠纷,并不是特殊的诉讼,并不适合于举证责任的倒置。张国强要起诉,其一,赵立好并不承担直接的付款责任,不能直接向赵立好主张权利。其二,张国强要举证有盈利情况。而原审法院把张国强的举证职责倒置,强加给赵立好举证不能,显然有失公允。三、赵立好与张国强系合伙经营安徽建华管桩有限公司水泥浆余浆业务,而在2011年11月1日该业务已经整体转让给案外人曹隆军,赵立好已经不参加经营,也不存在承担返还张国强股金责任。综上,特依法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国强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请求。二审中,赵立好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一为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5日作出的(2012)弋民二初字第00378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二为曹隆军与安徽建华管桩有限公司的安全协议及诚信协议,证明曹隆军自2011年11月起接手赵立好的事项,同时证明经营安徽建华管桩水泥浆余浆业务确处于亏损状态,并将其转让给曹隆军,赵立好已不再经营该公司,所以无须向张国强支付股份款。张国强在二审中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其对赵立好所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赵立好二审提交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超过举证期限。其他证据的举证、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庭审结束后,本院在与曹隆军、赵立好做谈话笔录时,赵立好自认曹隆军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承包安徽建华管桩水泥浆余浆业务期间,曹隆军支付赵立好租金8万元。二审中,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一、赵立好与张国强、詹仕杰于2011年9月19日签订的《退股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二、《退股协议书》关于“赵立好担保在后期经营盈利中分别于2012年3月至8月份分期还清”的约定是附条件的民事行为,但该所附条件可以视为已经成就,理由如下:1、在曹隆军承包经营原合伙经营业务期间,赵立好自认曹隆军向其交付租金8万元,证明赵立好在该业务后期经营中有盈利收入。2、退股协议签订后,原合伙经营的安徽建华管桩水泥浆余浆业务在由曹隆军承包前和承包后,一直由赵立好经营,赵立好负有举证证明其经营期间的业务是否盈利的义务。但在一、二审期间,赵立好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三、赵立好认为其在本案中只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案赵立好、张国强、詹仕杰三人经营安徽建华管桩水泥浆余浆业务是采取个人合伙方式,未依法核准登记,退伙后该合伙已不再存在,故赵立好无被担保主体。一审法院认定该“担保”是一种承诺,符合协议的文义,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四、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一审法院以超过十五天异议期为由,对赵立好一审期间管辖权异议申请不予受理,合法有据。赵立好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用1300元,由上诉人赵立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训明审判员 汪 勇审判员 周宏斌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丁大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