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滑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胡某甲、胡某乙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18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2年12月30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我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胡某乙,男,1991年8月1日出生于。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我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丙(另案处理)、胡某丁(另案处理)酒后在高平东街的台球室内,与台球室的老板王某和老板娘黄某某发生争执并引起殴打,后王某和黄某某报警。滑县公安局高平派出所民警孔某某、肖某等人在出警制服胡某甲时,遭到胡某甲、胡某乙、胡某丁、胡某丙的谩骂和殴打,被告人胡某甲用拳头击打孔某某胸部,并用脚跺向孔某某左腿部位。其四人在与民警发生撕扯过程中,肖某的制服被撕破。后经法医鉴定,孔某某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构成妨害公务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黄某某、孔某某、柳某、肖某、赵某、申某某、李某、胡肖戊证言;滑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材料;和解材料、询问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核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甲、胡某乙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积极向被害人赔情道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胡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贾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