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陈忠与俞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俞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786号原告陈忠。委托代理人谭刚,四川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俞红。委托代理人黄晓冬,四川尺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吴松荣。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御街**号人保大厦**楼。负责人方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莎。委托代理人魏尧。一般授权代理人。原告陈忠诉被告俞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四川国际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代理审判员何进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刚,被告俞红的委托代理人黄晓东、吴松荣,被告人保四川国际部的委托代理人米莎、魏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诉称,2012年9月13日,被告俞红驾驶川A72D**号“迈腾”牌小型轿车沿成龙路从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陈忠驾驶川MBE5**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曾桂芳沿成龙路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11时08分两车行驶至成龙路四川师范大学2号门口,俞红驾车提前越过道路中心线左转弯进入路口时,两车相撞,致陈忠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忠被送往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27天后出院。陈忠因受伤致残,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违反道法的有关规定,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1867.8元,故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29766.5元(被告已赔付部分未计入),具体项目为:医疗费15742元、护理费9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3260元、残疾赔偿金48355.8元(含其父母、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840元。被告俞红辩称,根据事故证明书,双方均存在过错,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本案不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应当是同等责任;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核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其垫付的费用120102.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车辆损失为避免讼累,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四川国际部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俞红车辆向其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200000元),其对事故事实无异议,责任认定请法院依法认定,本案有两个受害人,在交强险内需要划分赔偿比例。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俞红驾驶川A72D**“迈腾”牌小型轿车沿成龙路从成都方向往龙泉方向行驶。原告陈忠驾驶川MBE5**“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曾桂芳沿成龙路第四根车道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11时08分,两车行至成龙路四川师范大学2号门路口,被告俞红驾车提前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左转弯进入路口时,两车相撞,致使陈忠、曾桂芳受伤,两车受损。2012年10月26日,成都市公安局龙泉驿区分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调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事故地点为一“T”型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成龙路该路段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之间由绿化带隔离,机动车道双向十车道,道路中心双实线分隔,限速60公里每小时”,“经调查,俞红驾车提前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进入路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陈忠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规定。由于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事发前两车进入路口时的交通信号灯指示情况。故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忠被送入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0月10日出院,该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诊断证明》载明其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当行功能锻炼。禁剧烈活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休息3月,陪护一人,严禁下床行走活动,出院后半年每月门诊随访,照片视情况指导功能锻炼,之后每3月随访一次,随访2年,如有不适立即复诊。门诊对不能工作的可续假……3、如有不适立即返院诊治。骨折愈合后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预计费用15000元。……”原告陈忠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43106.71元,该款项由被告俞红支付27364.71元,原告陈忠支付15742元。2012年12月20日,原告陈忠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忠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赔付比例为10%)。原告陈忠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原告陈忠所驾驶的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四川国际业务部对该车进行了损失确认,确认金额为2760元。另查明,被告俞红系事故发生时川A72D**号小型轿车的车主和驾驶员,该车向被告人保四川国际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医疗项下10000元,财产项下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原告陈忠自2010年5月开始与其妻子曾桂芳共同租房居住在成都市成华区“北湖印象”3期1栋1单元301号房屋,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原告陈忠父亲名陈善付,生于1944年5月22日,在原告陈忠定残之日年满68周岁,原告陈忠母亲名刘素珍,生于1941年12月21日,在原告陈忠定残之日年满70周岁,二人均为农村居民。原告父亲陈善付、母亲刘素珍共育有子女3人。原告陈忠共有子女两名,长子陈福生于1996年2月6日,在原告陈忠定残之日年满16周岁,系农村居民,次子陈涛出生于2002年7月15日,在原告陈忠定残之日年满10周岁,系农村居民。前述陈善付、刘素珍、陈福、陈涛均系原告陈忠的被扶养人。以上事实有原告、被告主体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现场勘察图》、《现场照片》、事发地点《现场监控录像》、《询问笔录》、《户口本》、《出院病情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保单》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就读证明》2份、《劳动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和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交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证明,被告俞红驾车提前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进入路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的规定,原告陈忠驾驶摩托车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的规定,被告俞红未遵守交通信号灯的指示,其行为是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过错较大,原告陈忠驾驶车辆未按规定车道行驶,其行为也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过错程度较小,因此,原告陈忠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俞红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双方承担赔偿的比例应当为原告陈忠承担30%,被告俞红承担70%。被告俞红事发时驾驶车辆已经向被告人保四川国际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四川国际部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和限额(伤残死亡项下110000元,医疗项下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原告损失再由被告人保四川国际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四川国际部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已经赔偿的原告损失,被告俞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陈忠受伤、曾桂芳死亡,对于二位受害人所应进行的保险赔偿按照各自损失比例进行确定,在曾桂芳案中使用的交强险限额预留医疗项3237元、死亡伤残项963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预留限额163335元,因此本案原告陈忠能够使用的交强险限额为医疗项6763元、死亡伤残项137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6665元。结合2011年度本院所在地统计数据,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3106.71元,根据原告、被告的一致意见,该金额扣除15%的金额计6466元作为自付费用,不属于被告人保四川国际部保险赔偿范围;2、护理费。原告住院27天,该项金额为80元/天×27天=2160元,原告出院后的陪护费用,本院酌情按照住院护理费用的一半确定,该金额为80元/天×90天÷2=3600元。原告护理费共计57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金额为30元/天×27天=810元;4、误工费。原告陈忠的误工时间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8天,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本院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31489元/年÷365×98=8454.5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陈忠长期居住在城镇,以务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其残疾赔偿金为17899元/年×20年×0.1﹦35798元。陈善付、刘素珍、陈福、陈涛均系原告陈忠的被扶养人,且系农村居民,由于原告陈忠定残之日其妻子曾桂芳已死亡,因此,陈福、陈涛的扶养人为陈忠一人,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陈善付4675.5元/年×12年×0.1÷2﹦2805.3元,刘素珍4675.5元/年×9年×0.1÷2﹦2104元(原告仅主张刘素珍被扶养人生活费9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陈福4675.5元/年×2年×0.1﹦935.1元,陈涛为4675.5元/年×8年×0.1﹦3740.4元。原告该项损失共计45382.8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陈忠因为本案交通事故意外受伤致残使其遭受较大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原告陈忠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8、鉴定费。原告伤残等级评定的鉴定费为840元,本院予以支持;9、后续治疗费。原告没有出具鉴定机构关于其后续治疗所必需费用的结论,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后续产生的治疗费用可以在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0、财产损失。原告虽未提供其驾驶的摩托车损失的相关票据,但其该项损失经被告人保国际业务部确认损失为2760元,本院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支持276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09914.09元。其中的自费药6466元、鉴定费840元不属于被告人保四川国际部保险赔偿范围,该损失应当由被告俞红承担70%为5114.2元(其余30%金额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损失102608.09元属于被告人保四川国际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赔付):1、该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人保四川国际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463元(医疗项6763元、财产项2000元、死亡伤残项13700元);2、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80145.09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四川国际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照70%的比例向原告予以赔偿,赔偿金额为56101.56元,该金额已经超出了原告应当使用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6665元),应当由被告人保四川国际部赔偿36665元,被告陈忠赔偿19436.56元。被告人保四川国际业务部共计应当向原告陈忠赔偿59128元。对于被告俞红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预付的医疗费27364.71元,为减轻当事人讼累,本院在本案中直接予以抵扣,该款项在扣除被告俞红应当承担的自付医疗费、鉴定费金额5114.2元、超出保险限额的赔偿款19436.56元后从原告应当向被告人保四川国际部处取得的赔偿款内直接扣除,由被告人保四川国际部向被告俞红支付2813.95元。综上,被告人保四川国际业务部应当向原告陈忠赔偿56314.05元,向被告俞红支付2813.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忠赔偿56314.0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国际业务营业部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俞红支付2813.95元;三、驳回原告陈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69元,由原告陈忠承担380.7元,被告俞红承担888.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俞红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叶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