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吴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吴某甲
案由
婚姻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民初字第296号原告张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婚姻无效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系亲姐妹关系。在原、被告只有13、14岁的时候由上辈做主订立婚约。1993年9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共同生活中,被告不务正业,长期置家庭与儿子不顾。且被告无端猜疑原告,多次殴打原告,在瑞安望江菜市场,在周岙等地。2000年被告无故猜疑原告,再次暴力殴打原告,原告只得带儿子回娘家居住,现分居长达十年。现诉请法院1、依法确认原、被告婚姻关系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户籍证明两份,证明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的事实。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近亲属关系。被告吴某甲答辩如下:我们脾气没有不和,生育儿子也已经某。我有打她,是有原因的,因为在大沙岙她在别的男人的家里。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意见,证据4原告的父亲与被告的母亲是亲姐弟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的父亲与被告吴某甲的母亲系亲兄妹。1993年9月,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吴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表兄妹关系,属于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属于婚姻法上规定的禁止结婚的情形,故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甲婚姻关系无效。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本判决是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邢 建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魏为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