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付军强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某,男。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建栓出庭支持公诉,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5日早上5时许,被害人付某某驾驶一辆半挂车在林州市横水镇红旗渠挂车厂门前对面的煤场卸煤时与另一辆卸煤车发生了刮碰,因此付某某与付某某发生争吵、肢体冲突,付某某将付某某头部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门诊鉴定,付某某头部钝器创累计长10cm,损伤程���构成轻伤。2012年12月8日,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宁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到案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付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付某某与被害人付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调解协议书、收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付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付某某当庭悔罪,且已赔偿被害人付某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洁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