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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4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胜利分理处与何金牛、曹爱琴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胜利分理处,何金牛,曹爱琴,谢利丽,何小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482号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胜利分理处。负责人:王少军。委托代理人:陈国法、王颖。被告:何金牛。被告:曹爱琴。被告:谢利丽。被告:何小祥。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胜利分理处与被告何金牛、曹爱琴、谢利丽、何小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3年3月4日作出了(2013)绍商初字第48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由审判员钱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胜利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王颖、被告何小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金牛、曹爱琴、谢利丽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胜利分理处诉称: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曹爱琴、谢利丽、何小祥签订编号为瑞丰银行胜利分理处(2011)最高保字第89113201100090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曹爱琴、谢利丽、何小祥为被告何金牛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何金牛签订合同编号为瑞丰银行胜利分理处(2011)借字第8911120110017942《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期限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金牛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何金牛在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曹爱琴、谢利丽、何小祥作为借款担保人,也未尽保证之责。故原告提起诉讼:1、判令被告何金牛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的利息103784.76元,合计903784.76元,2013年2月28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利随本清;2、判令被告曹爱琴、谢利丽、何小祥对被告何金牛前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何金牛、曹爱琴、谢利丽、何小祥在答辩期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递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曹爱琴、谢利丽、何小祥为被告何金牛向原告的借款在最高额80万元内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证据2,《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何金牛向原告贷款8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各自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且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80万元的事实;证据3,贷款计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何金牛至2013年2月27日止结欠原告利息103784.7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被告何小祥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递交的上述三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符合作为民事诉讼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曹爱琴、谢利丽、何小祥签订编号为瑞丰银行胜利分理处(2011)最高保字第891132011000903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曹爱琴、谢利丽、何小祥为被告何金牛自2011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折合人民币8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何金牛签订合同编号为瑞丰银行胜利分理处(2011)借字第8911120110017942《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期限为一年。双方在合同中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何金牛发放了贷款人民币80万元。被告何金牛在取得贷款后,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曹爱琴、谢利丽、何小祥作为借款担保人,也未尽保证之责。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胜利分理处与被告何金牛、曹爱琴、谢利丽、何小祥分别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理应按约全面履行。现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胜利分理处已履行了出借资金义务,被告何金牛收款后未履行按约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曹爱琴、谢利丽、何小祥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何金牛还本付息,被告曹爱琴、谢利丽、何小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金牛应归还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全支行胜利分理处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103784.7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2月27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利随本清);合计903784.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曹爱琴、谢利丽、何小祥对被告何金牛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2838元,减半收取64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19元,由四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83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