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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成都市国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祝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国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祝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成都市国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天回乡。法定代表人陈红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闯,男,汉族,1979年1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被告祝某某,男,汉族,1988年3月28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广宗县。原告成都市国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祝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杨亚萍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祝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国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承运原告的货物由北京至深圳,后被告管货不当,车载货物被雨淋湿受损严重,经收货方最终确认整车货物损失总金额为95179.5元。依原、被告合同约定“货物装上车后的一切安全责任由承运方负责,若造成货物灭失、短少、损坏、盗抢、淋湿、变质、污染、受冻等均由承运方按货物价值的1.8倍赔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损赔偿171323.1元。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损赔偿171323.1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祝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被告祝某某从北京运送一批旺旺食品至深圳,合同第4条约定“货物装上车后的一切安全责任由承运方负责,若造成货物灭失、短少、损坏、盗抢、淋湿、变质、污染、受冻等均由承运方按货物价值的1.8倍赔偿”。嗣后因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淋湿,收货方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在《交货单》上注明对整车货物拒收,被告祝某某本人亦在《交货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7月27日,收货方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针对祝某某所运货物向原告开具了价税合计95179.5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以确认货损数额。2013年1月14日,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原告需为此向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赔偿95179.5元。以上事实有《货物运输合同》、《交货单》、《照片》、《证明》、《发票》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淋湿,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具体的货损数额,原告出示了北京乳旺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载明的货物品名、数量与被告祝某某签字确认的《交货单》记载一致,且被告祝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依据《发票》和《证明》主张的货损价值95179.5元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的约定,被告应当按货损价值的1.8倍向原告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于应当按照货损价值1.8倍赔偿的约定实质系对违约后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本质仍系违约金,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相关规定。本案中被告未到庭应诉,未明确对违约金提出抗辩,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结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未到庭应诉,但是关于违约金的数额仍应遵循公平原则,因此本院根据公平原则,酌定被告应当按照货损价值的1.3倍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因此被告祝某某应当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23733.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国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货物损失123733.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26元,减半收取1863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成都市国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被告祝某某于赔偿损失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成都市国通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亚萍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红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