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41号原告何某甲。被告陈某。原告何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认识后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原被告由于性格差异较大,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正常的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何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承担抚育费每月600元至儿子18周岁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五菱面包车一辆、坐落于城西街道七一村香山南路9号的房子一幢)。被告陈某答辩称,我们感情一直都很好,也一直在一起吃的,儿子在义中读书,非常优秀,明年就要考大学了,不能拆散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育有一子何某乙。近来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故原告诉来我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各一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经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