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青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青刑初字第28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青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鹏飞,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武鸣县,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90********,壮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府城镇寺圩村蒙中屯**号。因本案于2013年1月2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鹏飞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陆世海、被告人蒙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蒙鹏飞到广西医科大学足球场边,盗走被害人廖元峰放在该处的汽车钥匙。随后被告人拿着该钥匙找到被害人廖元峰的汽车并打开车门,盗走车辆内的一个钱包(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300元)及一部诺基亚X7型手机。被告人盗窃得手离开几分钟后返回现场欲再次盗窃时被廖元峰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的诺基亚X7型手机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48元。另查明,涉案的诺基亚X7型手机、钱包、现金人民币1300元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廖元峰。上述事实,被告人蒙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廖元峰陈述、证人黄立功证言、被告人蒙鹏飞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蒙鹏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被盗的物品已缴获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处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谢敏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颜丽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