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烟刑二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1-06

案件名称

初旭东等盗窃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初帅帅,初旭东,孙洪平,孙洪涛,王中胜,孙青林,王建存,孙明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刑二终字第31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初帅帅,男,1989年10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海阳市小纪镇泉水头村。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初磊,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初旭东,男,1985年11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海阳市小纪镇泉水头村。2008年10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1月28日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2年5月29日。2012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孙洪平,男,1989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海阳市小纪镇夏泽村。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孙洪涛,男,1988年3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海阳市小纪镇夏泽村。2012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中胜,男,1972年3月10日出生于烟台市芝罘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现住烟台市莱山区天合城。2012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青林,男,1985年12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烟台东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现住烟台市芝罘区东和科技园宿舍。2012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建存,男,1978年4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栖霞市,汉族,中专文化,从事个体汽修,现住烟台市莱山区西村。2012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明春,男,1988年2月3日出生于烟台市牟平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挖掘机司机,现住烟台市牟平区观水镇金鸡庄村。2012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孙洪平、孙洪涛犯盗窃罪;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孙洪平、王中胜、孙青林、王建存、孙明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2012)烟莱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初帅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一、盗窃罪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孙洪平、孙洪涛单独或者交叉结伙,先后在烟台市、威海市盗窃作案44起,盗得轿车六辆、汽车轮胎14个,车内现金、物品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10570.8元,其中被告人初旭东参与作案44起,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10570.8元,被告人初帅帅参与作案26起,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76669.8元,被告人孙洪平参与作案15起,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109328元,被告人孙洪涛参与作案1起,盗窃物品共价值人民币84656元。分列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8月14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在威海市馨安苑小区进入45号楼303室阮某某家中,盗窃皮鞋、手机、汽车钥匙等物品,后用盗得的车钥匙将阮某某停放于楼下的灰色力帆轿车盗走,后将该车以8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孙洪平。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656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2、2011年11月20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在威海市馨安苑小区21号楼下盗窃时,从被害人赵某某的起亚狮跑轿车内发现了被害人孙某的现代悦动轿车钥匙,后又从孙某的车内找到赵某某的起亚狮跑轿车钥匙,被告人初旭东利用发现的车钥匙将两车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起亚狮跑轿车价值人民币118248元,被盗现代悦动轿车价值人民币5976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3、2011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孙洪平在山东省海阳市邮政局路西唐韵陶瓷门口,盗窃被害人韩某某的白色富康轿车一辆,后将赃车开至烟台市莱山区永达汽修厂王某某处,被告人王某某在明知该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仍然介绍给被告人孙明春购买,孙明春在明知该车没有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以47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富康轿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4、2011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孙洪平、孙洪涛在山东省海阳市西哲阳小区2号楼北,盗窃被害人杨某某的蓝灰色中华尊驰轿车一辆,后将赃车开至烟台市莱山区永达汽修厂王某某处,被告人王某某明知该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仍然介绍给被告人王中胜购买,王中胜在明知该车没有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以9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中华轿车价值人民币8465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5、2012年2月2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在威海市海燕新村26号楼北侧停车场盗窃时,从被害人刘某某的现代轿车内发现其马自达轿车钥匙,后二人将刘某某的灰色马自达6轿车盗走。后初旭东将赃车销售给被告人孙青林,孙青林在明知该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马自达轿车价值人民币5829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6、2012年1月6日、13日,被告人初旭东、孙洪平先后两次到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馨安苑小区、长峰北山村、皇冠中区、海瞳路盗窃汽车轮胎13起,盗窃汽车轮胎共计14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轮胎共价值人民币11672元。7、2012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在威海市怡安苑小区内,采取砸车后挡风玻璃等手段,从被害人耿某的别克越野车内盗窃现金5000元及车内物品一宗。8、2012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在威海市怡安苑小区内,采取砸车后挡风玻璃等手段,从被害人孙某某的捷达轿车内盗窃蒙牛牛奶一箱,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0元。9、2012年1月20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在威海市怡安苑小区内,采取砸车后挡风玻璃等手段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被害人肖某某、何某某、王某甲、张某甲轿车内物品一宗,均无法进行价值鉴定。10、2012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在烟台市芝罘区海尔专卖店门口,采取砸车后挡风玻璃等手段,盗窃被害人徐某某海马轿车内的儿童服装、导航仪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儿童服装共价值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盗儿童服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11、2012年2月1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在烟台市莱山区清泉寨小区,采取砸车后挡风玻璃等手段,盗窃被害人杨某某本田奥德赛轿车内的赖茅酒一瓶、军马场白酒两箱及其他物品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白酒共价值人民币278元。12、2012年2月1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在烟台市莱山区天合城小区,采取砸车后挡风玻璃等手段,盗窃被害人闫某某轩逸轿车内的第五套人民币纪念册两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360元。13、2012年2月1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在烟台市莱山区天合城小区,采取砸车后挡风玻璃等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马自达轿车内的烟台啤酒一箱。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0元。14、2012年2月1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在烟台市莱山区天合城小区,采取砸车后挡风玻璃等手段,盗窃被害人陈某途观轿车内的尤尼克斯羽毛球拍三支、羽毛球包一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3079.8元。15、2012年2月1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在烟台市莱山区天合城小区,采取砸车后挡风玻璃等手段,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君越轿车内的富士数码相机一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80元。16、2012年2月1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在烟台市莱山区绿色家园小区,采取砸车后挡风玻璃等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乙马自达轿车内的ZIPPO打火机一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4元。17、2012年2月1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在烟台市莱山区天合城小区、绿色家园小区,采取砸车后挡风玻璃等手段作案四起,将被害人李某乙、赵某某、盖某某的轿车后挡风玻璃撬碎,但未盗得物品。18、2012年2月2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在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瞳路23号楼下,采取砸车后挡风玻璃等手段,盗窃被害人从某途观轿车内的人民币2000元、纪念币等物品一宗。19、2012年2月2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在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瞳路23号楼下,采取砸车后挡风玻璃等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乙途观轿车内的黑色皮尔卡丹皮鞋一双。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760元。20、2012年2月2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在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怡安苑小区,采取砸车后挡风玻璃等手段,将被害人王某丙的斯巴鲁轿车的后挡风玻璃撬碎,未盗得物品。21、2012年2月2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在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怡安苑小区内,采取砸车后挡风玻璃等手段,盗窃被害人于某某帕萨特轿车内斯达康手机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6元。22、2012年2月2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在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乐天双子座楼下,采取砸车后挡风玻璃等手段,盗窃被害人孙某甲别克轿车内的威海卫烧锅酒一箱及其他物品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烧酒价值人民币150元。23、2012年2月4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在烟台市莱山区绿色家园小区,采取砸车后挡风玻璃等手段,盗窃被害人谢某某江淮轿车内的玉佛珠一串,无法进行价值鉴定。24、2012年2月4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在烟台市莱山区绿色家园小区,采取砸车后挡风玻璃等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丙奇瑞轿车内的皮衣一件、摩托罗拉V9手机一部、万宝路香烟一条。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96元。25、2012年2月6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在烟台市莱山区海滨小区,采取砸车后挡风玻璃等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丁奥德赛轿车内的软中华香烟一条、南京金陵十二钗香烟一条、白酒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香烟共价值人民币900元。二、故意毁坏财物罪2012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先后在山东省烟台市、威海市采取破坏性手段盗窃车内财物,将8辆汽车后挡风玻璃撬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损坏车辆玻璃共价值人民币45242元。分列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1月30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在烟台市芝罘区富尧街97号楼下,将被害人曲某某的白色雷诺车后挡风玻璃撬碎,盗得汽车坐垫、吸尘器各一个。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破坏的车辆玻璃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2、2012年2月1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在烟台市莱山区明珠花园小区,将被害人盖某的黑色奔驰轿车后挡风玻璃撬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破坏的车辆玻璃损失共计人民币14494元。3、2012年2月1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在烟台市莱山区天合城小区,将被害人张某丁的灰色马自达轿车后挡风玻璃撬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破坏的车辆玻璃损失共计人民币1270元。4、2012年2月3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在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峰北山小区,将被害人张某戊的银色奔驰轿车后挡风玻璃撬碎,盗得黄金酒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破坏的车辆玻璃损失共计人民币10062元。5、2012年2月3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在威海市海康街26号,将被害人宋某某的灰色科雷傲轿车后挡风玻璃撬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破坏的车辆玻璃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6、2012年2月6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在烟台市莱山区金沟寨锦绣江南门口,将被害人范某某的黑色奥迪越野车后挡风玻璃撬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破坏的车辆玻璃损失共计人民币3716元。7、2012年2月6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在烟台市莱山区海滨小区,将被害人孙某乙的黑色现代轿车后挡风玻璃撬碎,盗得啤酒、饮料等物品一宗。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破坏的车辆玻璃损失共计人民币4200元。8、2012年2月6日晚,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在烟台市莱山区海滨小区,将被害人吕某某的黑色尚酷轿车后挡风玻璃撬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破坏的车辆玻璃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元。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8月至2012年2月间,被告人王建存帮助初旭东销售赃车,被告人孙洪平、王中胜、孙青林、孙明春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分列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8月期间,被告人孙洪平在明知被告人初旭东向其出售的力帆轿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仍以人民币8000元的价格购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46565元。案发后被盗车辆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2、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建存明知被告人初旭东开至其烟台市莱山区永达汽修厂的一辆白色富康轿车为赃车,仍然介绍给被告人孙明春购买,孙明春在明知该车没有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以47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富康轿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3、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建存明知被告人初旭东开至其烟台市莱山区永达汽修厂的一辆蓝灰色中华尊驰轿车为赃车,仍然介绍给被告人王中胜购买,王中胜在明知该车没有手续的情况下仍然以9000元人民币的价格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中华轿车价值人民币8465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4、2012年2月期间,被告人孙青林明知被告人初旭东向其出售的灰色马自达6轿车为赃车的情况下仍然予以收购。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马自达轿车价值人民币58296元。案发后被盗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失主。原审判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阮某某、赵某某等50余人的陈述;证人孙某某、衣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八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工作笔录、情况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假释证明书等书证;八被告人的供述及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初旭东伙同被告人初帅帅、孙洪涛、孙洪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建存帮助初旭东销售赃车,被告人孙洪平、王中胜、孙青林、孙明春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初旭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多名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被盗车辆及部分款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初旭东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前罪未执行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初帅帅、孙洪平、孙洪涛、王中胜、王建存、孙青林、孙明春无犯罪前科记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盗车辆及部分款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对上述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初帅帅、孙洪平、孙洪涛与被告人初旭东相互配合,并且积极参与实施盗窃,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相关情节及证据,被告人初帅帅、孙洪平、孙洪涛在共同实施盗窃过程中作用小于被告人初旭东,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在被告人初旭东、初帅帅共同毁坏财物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初旭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初帅帅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套二副、螺丝刀三把、手电筒一把,应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初帅帅家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孙洪平家属代其缴纳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王中胜、王建存、孙青林、孙明春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中胜、王建存、孙青林、孙明春犯罪情节较轻,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适用缓刑。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初旭东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撤销假释,与前罪未执行刑罚一年四个月零二天,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初帅帅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洪平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八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孙洪涛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中胜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孙青林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王建存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孙明春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同时判决作案工具手套二副、螺丝刀三把、手电筒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公诉机关认为判处适当,不予抗诉,原审被告人初旭东、孙洪平、孙洪涛、王中胜、孙青林、王建存、孙明春均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初帅帅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因初旭东多次向其借款1万余元,初旭东以还钱为由威胁、逼迫其参与犯罪,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辩护人初磊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初帅帅系被引诱参与盗窃,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从犯,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无犯罪前科。2、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初帅帅没有直接实施毁坏财物的行为,亦应属于从犯。3、初帅帅具有从犯、坦白、认罪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两高最新颁布的司法解释,初帅帅盗窃犯罪应认定为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并减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初旭东伙同上诉人初帅帅、原审被告人孙洪涛、孙洪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其中初旭东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初帅帅、孙洪涛、孙洪平盗窃数额巨大,应分别依法判处。原审被告人初旭东、上诉人初帅帅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故意毁损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王建存帮助初旭东销售赃车,原审被告人孙洪平、王中胜、孙青林、孙明春明知是赃车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原审被告人初旭东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多名同案,具有立功表现,被盗车辆及部分款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初旭东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与前罪未执行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上诉人初帅帅、原审被告人孙洪平、孙洪涛与原审被告人初旭东相互配合,并且积极参与作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根据相关情节及证据,初帅帅、孙洪平、孙洪涛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小于初旭东,量刑上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原审被告人初旭东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初帅帅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王中胜、王建存、孙青林、孙明春无犯罪前科记录,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予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根据两高最新颁布的司法解释,初帅帅盗窃犯罪应认定为数额巨大,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于上诉人初帅帅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系被初旭东引诱、威胁而参与犯罪和在盗窃犯罪中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因二审期间有新的司法解释公布施行,对盗窃犯罪的量刑应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一)项、第十一条(一)(三)项、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2)烟莱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初帅帅、原审被告人初旭东、孙洪平、孙洪涛犯盗窃罪的定罪部分和对上诉人初帅帅、原审被告人初旭东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原审被告人孙洪平、王中胜、王建存、孙青林、孙明春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和第九项关于作案工具依法没收的部分;二、撤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2)烟莱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初帅帅、原审被告人初旭东、孙洪平、孙洪涛犯盗窃罪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初帅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22年2月8日止。)四、原审被告人初旭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与原判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以及前罪未执行刑罚一年四个月零二天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9日起至2028年2月8日止。)五、原审被告人孙洪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原判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刑罚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2月9日止。)六、原审被告人孙洪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盖伯先审 判 员  纪华伦审 判 员  梁 栋审 判 员  宫凌云代理审判员  王兴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蒋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