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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行审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与象山中鹏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象山县环境保护局,象山中鹏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象行审字第98号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周猛进,局长。被执行人象山中鹏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法定代表人邱振,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象环罚(2012)5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象山中鹏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批准文件并取得相关批准文件的情况下,擅自迁建爵溪砖厂并于2012年3月投入生产。该公司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制砖设备成型机在挤压作业时产生的噪声影响临近厂房职工。被执行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九条第一、二、三款和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环境违法。根据《宁波市环境污染防治规定》第三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一、责令停止使用产生高噪声的制砖设备;二、罚款人民币20000元。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1月22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象山中鹏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履行义务催告书后仍未在规定时间履行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象山县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的象环罚(2012)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永革审 判 员  贺 峰代理审判员  蒋晓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博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