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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9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徐松涛诉丁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松涛,丁证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962号原告徐松涛,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被告丁证明,男,44岁。原告徐松涛诉被告丁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松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证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松涛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丁证明购买我的水泥,欠款本息合计140000元,经催要没有给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丁证明偿还水泥款本息合计140000元。被告丁证明未答辩。原告徐松涛为支持其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2年8月13日被告丁证明给原告徐松涛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51500元,并约定按月付息3000元。经催要,2012年10月被告给付30000元,其中利息6000元,还下欠水泥款127500元、利息15000元。被告丁证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徐松涛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认证认为,原告徐松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1日,被告丁证明购买原告的水泥,2012年8月1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徐松涛现金151500元,月付3000元的利息”。该欠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要,2012年10月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其中含两个月的利息6000元。现仍下欠原告水泥款127500元、利息15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丁证明欠原告徐松涛水泥款127500元及利息,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徐松涛要求被告丁证明偿还该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利息按照双方约定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为5个月×3000元=15000元,与欠款127500元合计为142500元,原告请求给付1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证明偿还原告徐松涛水泥款及利息合计1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丁证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