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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莱城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城民初字第417号原告:张某,男,1974年2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解家俊,莱芜高新振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68年8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泰钢工人。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解家俊与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2月12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就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原告整天身心疲惫,决定解除这种痛苦的婚姻。因双方经常吵架,原告于2011年9月份从家中搬出,自己租房子居住,婚生子张某某由原告一直抚养着,现在双方的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情况,原告提离婚是因为有外遇,但是我原谅原告,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于1999年通过业务关系相识并于2004年2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于2005年农历正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某。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前交往近五年,双方系自由恋爱,在交往过程中,双方感情较为深厚,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沟通,本着对家庭、对孩子负责的原则,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