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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78号被告人吴家就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家就。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家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苏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家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吴家就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拉载一艘木船至东兴市江平镇万尾村南天龙路段时,所拉载的木船后部往右侧移动,把在木船旁由被害人梁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刮倒,造成被害人梁某某、陈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陈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家就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梁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家就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3年4月3日,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共5万元,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吴家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吴家就的供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表、疾病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和尸体照片、提取笔录、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痕迹检验鉴定意见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出生医学证明、证明、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家就违反交通管理法管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这规定,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被告人吴家就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案发后,被告人吴家就积极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家就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人民币5万元,并获得谅解;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家就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家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在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家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念明代理审判员  吕智德人民陪审员  陆彦宗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青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