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东商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陆旭龙与朱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旭龙,朱俊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33号原告陆旭龙,被告朱俊辉,原告陆旭龙诉被告朱俊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旭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俊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日,被告朱俊辉向原告借款14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1年10月1日归还。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不肯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4000元利息3000元。被告朱俊辉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事实。该证据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理应按借条约定的金额和期限归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借期内为无息借款,逾期不还,被告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俊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旭龙借款本金1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自2011年10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元,由被告朱俊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226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帐号:19699901040008737。逾期未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虞宣义人民陪审员 郑志民人民陪审员 骆巧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申请执行时效两年书 记 员 夏 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