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王宪林与丁会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宪林,丁会贤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渭中法民一终字第000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宪林,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淑敏,女,195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会贤,女,194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永民,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印绪,陕西朱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宪林因与被上诉人丁会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大荔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0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宪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淑敏、被上诉人丁会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民、史印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之父王长海于1985年与原告丁会贤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王长海与原告及原告之子王江民在现诉争的宅基地上建简易房居住、生活。1988年12月25日经申请,大荔县人民政府向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户主为原告之子王江民。1992年11月5日调查勘丈登记时户主为被告之父王长海,家庭人口情况登记有原告和王江民。王长海于1995年、王江民于2008年先后去逝,原告丁会贤继续在此居住。2012年阴历7月12日原告拆建房屋时,被告以其父留有遗嘱,主张有自己一半房产与原告协商未果。现该宅基地上的建筑物已全部拆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对诉争的宅基地是否有合法的使用权。原告丁会贤于1985年与被告之父王长海结婚,后因家庭成员较多居住困难,遂以原告之子即王江民的名义申请宅基一院并获准,那么该宅基地为当时的家庭成员,包括原告母子,被告之父王长海及原告之长子夫妻等八人共同使用,显然不包含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农村宅基地的所有权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公民只存在申请并获批准后才享有使用权,而不发生继承的问题,该院宅基在被告之父王长海、原告之子王江民先后去世后,原告依法享使用的权利,被告辩称以继承取得没有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判决:原告丁会贤在使用诉争的宅基地时被告王宪林不得妨害。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5元。原审宣判后,王宪林不服提起上诉,其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该诉争的宅基地是上诉人父亲王长海申请获批准并建造有房屋,与上诉人无关。该房产应按其父王长海遗嘱继承。其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丁会贤的诉讼请求。丁会贤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并无不当。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该诉争的宅基地使用权问题。一审法院从大荔县国土资源局调取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卡及1992年11月5日大荔县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调查勘丈登记表显示该诉争的宅基地“户主姓名王长海,全家人口情况丁会贤、王江民”,故该宅基地应为王长海、丁会贤、王江民(全家)三人共同使用,共同享有使用权,现王长海、王江民已经去世,丁会贤当然仍享有该宅基地的使用权,作为该家庭成员以外的王宪林对该宅基地不享有使用权。关于上诉人提出其父留有遗嘱,主张有自己一半房产和一半宅基地问题。首先农村宅基地不能继承,作为家庭成员之外的王宪林更无权继承,其次因本案原审原告是丁会贤,其主张的排除妨害纠纷,现该宅基地所涉及的建筑物已经不存在,故上诉人丁会贤在使用该诉争的宅基地时被上诉人王宪林阻挡没有正当理由。若上诉人王宪林主张有自己一半房产和可能涉及到的继承等问题,其可另行起诉,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上诉人认为该宅基地和建筑物有自己一半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王宪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继锋代理审判员  安维科代理审判员  南 楠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孟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