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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水民初字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8-17

案件名称

景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甲,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水民初字00208号原告景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战锋,男,陕西正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杨百友,男,白水县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汉族,系被告之父。原告景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景某甲、被告王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外,原告代理人、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某甲诉称,2012年3月经本村人景某乙介绍他和被告王某甲建立婚约关系,经媒人景某乙给付被告王某乙彩礼28000元。订婚后第三天他和被告王某甲即去北京打工,后发现被告王某甲经常喜怒无常,缺乏自控能力且状况比较严重。遂于2012年5月22日在北京国济中医院进行了检查治疗,花费3000余元。经检查王某甲患有精神疾病。他将被告王某甲送回白水,通过媒人与被告王某乙联系,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甲的婚约关系并返还彩礼28000元。但经媒人多次协调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依法返还彩礼2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媒人景某乙2013年书写的证言一份及法院与景某乙的谈话笔录,证明景某甲与北京国济中医院EFT-脑涨分析报告一份,证明被告王某甲患有精神疾病,属于抑郁症。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景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介绍建立了婚约关系,双方约定彩礼为28000元,订婚当日,原告王某甲之母只收到彩礼5000元,其余的23000元领取结婚证后再支付,且约定包括挂面钱、衣服钱、彩礼等,依据法律规定,彩礼应予返还,其余应为赠与,且他们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不负责任,致使被告王某甲患有精神病,现住院治疗。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证据如下:1、任芙蓉、李义民证言各一份,证明王某甲在北京之前身体健康;2、白水精神病医院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被告王某乙辩称,其女儿与原告订婚后即去北京打工,回来就患有精神性疾病,一直住院治疗。原告给付彩礼的情况一概不知,在收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被告给付5000元彩礼。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景某甲与被告王某甲经媒人景某乙介绍于2012年3月订婚,原告景某甲按农村习俗“一绳子捆”的方式,经媒人支付给被告王某甲包括“三金”、“衣服钱”、“离娘钱”、“见面钱”等各种订婚往来礼金共计28000元。随后原、被告一同去北京打工并同居生活,在北京打工期间被告患病,后经白水精神病医院诊断为偏执状态,建议继续住院治疗。原告因被告王某甲的身体原因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甲的婚约关系并返还彩礼,经媒人多次协调未果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景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为缔结婚姻目的而订立婚约,支付给被告方包括彩礼在内的各项费用,是按照习俗为结婚目的而支付给对方的财物,如果不能缔结婚姻,被告有权要求返还。现原告景某甲与被告王某甲不能缔结婚姻,对彩礼应予返还;由于原、被告二人一同外出打工并同居生活,彩礼中部分已用于同居期间的共同生活开支,在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因被告健康原因,原告提出悔约,故对彩礼酌情予以返还,确定返还额为12000元;婚约解除的财物返还,是准婚男女解除婚约而形成的纠纷,当事人应为解除婚约的男女双方,故作为解除婚约的女方父亲王某乙,在本案中主体不适格,故对被告王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王某甲是否因原告致病的抗辩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景某甲彩礼12000元;二、驳回原告对王某乙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景某甲负担200元,被告王某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问会娣代审判员 魏 鸿代审判员 张 飞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 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