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金建樵与方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建樵,方永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404号原告:金建樵。被告:方永锋。原告金建樵与被告方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栋佳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方永锋因手头资金短缺急需用钱向原告借人民币10万元整,并立有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于2012年11月11日前归还,到期后未按约履行义务,因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归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3年1月31日为3,000元),合计人民币10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30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方永锋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万元,虽其后又否认收到了该1万元借款,认为借款被告交付给了原告的朋友,而非交付给原告本人,但依常理,若原告对该1万元不知情,或不确认,应不会作出认可被告已归还借款1万元的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尚欠被告借款9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9月1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该笔借款被告仅归还给原告1万元,剩余9万元至今尚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方永锋向原告借取款项的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证明,但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借款1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均未作出明确约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永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永锋应归还给原告金建樵借款人民币9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建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原告负担被告155元,由被告负担1,02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8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郭栋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傅加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