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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宣汉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冉某某与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汉民初字第262号原告:冉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26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冲,宣汉县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某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2月5日,住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冉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冉某某2013年1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永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周武、陈芬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贺远琴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冉某某诉称:1996年11月,我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1月26日,我与被告蒋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9年1月5日,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1998年8月29日,我与被告蒋某某生育一子,取名冉某甲。婚后,我与被告关系一般,1999年10月,我们外出至广东省清溪镇务工,同年11月,被告蒋某某独自出走,至今未与我及家人联系。我经多方查找杳无音讯,与被告蒋某某的婚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蒋某某离婚,儿子冉某甲由我抚养,不要求被告蒋某某给付抚养费。原告冉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及其子女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原告冉某某与被告蒋某某婚姻登记档案材料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宣汉县双河镇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户籍证明上登记的蒋某某与结婚登记申请书上登记的蒋继梅系同一人;4.宣汉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支书叶翠俊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蒋某某下落不明的情况;5.原告冉某某个人陈述笔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及子女、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婚前个人财产情况;6.证人陈光耀、伍习英、叶多元、叶翠俊、张恒菊调查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及被告蒋某某下落不明,毫无音讯多年。被告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1996年11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8月29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冉某甲。同年11月26日,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1月5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原告冉某某入赘到被告蒋某某家。1999年9月,被告蒋某某父亲去世。原、被告在为被告父亲办理丧葬事宜过程中,被告蒋某某与其家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同年11月,原告冉某某和被告蒋某某离开宣汉县大成镇,外出至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原告冉某某在一家建筑工地上务工,被告蒋某某在一家电子厂务工。2000年1月,被告蒋某某未告知原告冉某某的情况下独自离开电子厂。原告冉某某及其家人经多方寻找,至今不知被告蒋某某下落。2013年1月6日,原告冉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儿子冉某甲由原告冉某某抚养。另查明:2000年,原告冉某某外出福建省务工。2005年,原告冉某某将儿子冉某甲带至其务工地。本院认为:被告蒋某某在务工地离开原告冉某某,与其分居生活至今已满12年,互不尽夫妻义务和家庭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之规定,应当认定原告冉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冉某某要求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儿子冉某甲一直随原告冉某某生活,并在原告冉某某务工地读书,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和目前被告蒋某某下落不明的状况考虑,原告冉某某要求抚养儿子冉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冉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二、儿子冉某甲(现年14周岁)由原告冉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永红人民陪审员  陈 芬人民陪审员  周 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贺远琴第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