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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行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钟厉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钟厉金属物资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陆明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浙甬行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鄞州钟厉金属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云龙。委托代理人张朝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义定。委托代理人毛波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陆明康。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钟厉金属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厉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鄞州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的(2013)甬鄞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4月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钟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惠,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毛波杰,被上诉人陆明康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9月16日,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作出鄞人工认(2012)201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被上诉人陆明康于2011年2月进入上诉人钟厉公司工作,为锯床操作工,双方劳动关系明确。2011年10月29日17时,被上诉人陆明康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17时12分途经宁横线云龙镇前后陈村后陈路段时,与一轿车发生碰撞,导致被上诉人陆明康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上诉人陆明康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陆明康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导致的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的伤势认定为工伤。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第三人陆明康于2011年2月进入原告钟厉公司工作,为锯床操作工。2011年10月29日17时,第三人驾驶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17时12分途经宁横线云龙镇前后陈村后陈路段时,与一轿车发生碰撞受伤,第三人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三人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第三人于2012年7月4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受理其申请。2012年9月16日,被告作出鄞人工认(2012)201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2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鄞政复决字(2013)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因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称第三人因为提早下班,且不是为了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对原告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出被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时间超过了《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15天期限,该异议成立,在此予以指正。但被告在受理程序上的瑕疵,并不影响被告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合法性。被告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基本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鄞州人社局于2012年9月16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2)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上诉人钟厉公司上诉称:一、事发当日被上诉人陆明康提早下班,故不能认定为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二、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受理期限,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辩称,其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陆明康未作书面答辩,在审理时辩称,其意见同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根据随卷证据及询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2011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陆明康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17时12分,事故地点为宁横线云龙镇前后陈村后陈路段。上诉人钟厉公司对被上诉人陆明康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其下班的合理路线没有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事发当日被上诉人陆明康的下班时间问题。上诉人钟厉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明康一致认可,上诉人钟厉公司每日工作时间为7时30分至17时。被上诉人陆明康称事发当日其17时准时下班,上诉人钟厉公司则认为被上诉人陆明康系提早下班。因上诉人钟厉公司对其诉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上诉人钟厉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对被上诉人陆明康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另,被上诉人鄞州人社局受理被上诉人陆明康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15日的受理期限,不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的规定,但并未影响上诉人钟厉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该程序瑕疵不足以否定被诉认定工伤决定的合法性。原审法院对此已予以指正,在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鄞州钟厉金属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朝凤审 判 员  陆玉珍代理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俞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