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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从明与被告南京泰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明,南京泰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民初字第145号原告王从明,男,1952年8月3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南京泰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新篁镇新篁东路。法定代表人王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束琛,江苏振泽��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从明与被告南京泰奥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明、被告泰奥公司委托代理人束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明诉称:原告于2002年下半年进入被告泰奥公司,从事苗木基地及林间管理工作。十余年来,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5日,被告通知解聘原告,工资发放至12月底。后原告提起劳动仲裁,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支付每年1个月补偿金计13200元;2、被告补缴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被告泰奥公司辩称:原告曾为被告公司工作,但是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报酬,因此,本案不适用���动法的规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从明于2002年11月进入被告泰奥公司从事苗木基地及林间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书》,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自2013年1月1日起不再与原告办理续聘手续。原告2012年1月至12月间月平均工资为1320元/月。2013年1月14日,原告向南京市六合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2年11月至2012年12月最低工资标准工资;补缴企业职工社会保险;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同日,该委以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与用人单位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2002-2012年基本工资收入明细、补助费明细表、江苏省南京市服务业通用发票、解聘通知书、宁六劳人仲不字(2013)第7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王从明向被告泰奥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其管理、指挥和监督,被告向其支付报酬,虽然,被告向原告发出解聘通知时,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双方成立用工关系时,原告具备建立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因此,在解聘通知发出时,原告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原、被告之间的用工关系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由于双方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其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补缴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从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丽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徐传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