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赣榆县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与庞作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赣榆县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庞作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99号原告赣榆县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华中南路****号。负责人徐长太,系该事务所主任。被告庞作富,居民。原告赣榆县万事通咨询代理事务所(以下简称万事通事务所)与被告庞作富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事通事务所的负责人徐长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庞作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事通事务所诉称,被告庞作富于2012年1月1日因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徐大维借款3000元使用。后徐大维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至今未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及利息。被告庞作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被告庞作富因建筑工地需要支付人工费向徐大维借款3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于2012年2月1日前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庞作富未有偿还。徐大维于2012年4月15日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万事通事务所,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协议。之后被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庞作富偿还��款3000元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债权转让协议、邮政回执一份在案为凭。经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庞作富借徐大维现金3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徐大维自愿将债权转让给原告万事通事务所,并履行了相关转让程序,该转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庞作富应当向受让方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庞作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赣榆县万事通咨���代理事务所借款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庞作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庞作富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戴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