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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达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常小妹诉被告何连喜解除非法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小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原 告 常 小 妹 诉 被 告 何 连 喜 解 除 非 法 同 居 关 系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达尔罕茂明安联合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达民初字第535号原告常小妹,女,198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达茂旗信访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屈秀珍,内蒙古家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白晓丽,内蒙古家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某某何连喜,男,198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常小妹与被某某何连喜同居期间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小妹及委托代理人屈秀珍、白晓丽,被某某何连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某某于2007年认识开始恋爱,2008年4月12日订婚。2009年原告与被某某准备领取结婚证,被某某一直推托。2009年8月,被某某首付5万元在百灵庙镇金三角小区购买了116平方米的楼房一套。原告出资装修了楼房,并购置了电器和日用品,共花费104059.60元。2010年3月11日,原、被某某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举行了婚礼,随后原告开始归还房屋贷款,到2011年7月,原告共归还房贷27650元。2010年国庆节后,原告怀疑被某某有外遇,双方发生纠纷。2011年1月27日原、被某某双方写下分手协议,约定被某某补偿原告损失后原告离家,但双方未履行,至今仍生活在一起。后原告两次发现被某某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同居期间,被某某陆续向原告借钱160935元,其中有些是���告给被某某借的高利贷。最近,债权人催要借款,被某某说要直接和债权人联系,后来被某某却完全否认借款一事。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某某同居期间合伙购买的位于百灵庙镇金三角小区19栋2单元5楼西户楼房归原告所有;二、被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60935元,三、由被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证人谢某某证言。证明证人和被某某于2011年在白云矿区合作拉运矿石,被某某向证人借款95000元。该款后来全部分期归还到了证人的卡上。原、被某某均认可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该款已经归还,与本案没有关系。2、证人钱某某证言。证明2011年11月16日,证人借款给原告常小妹40000元,写有欠条一张。原告质证认为是替被某某借的钱,被某某答应替原告偿还40000元借款,作为对原告的补偿。被某某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张该诉讼请求,因此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处理。3、证人未某某证言。证明原告向证人借款大约25000元,分别是装修房子买地砖借款9400元,买车借款15000元,证人还替原告还过几次包商银行贷记卡,到目前仍欠证人18400元。原、被某某均认可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证人和原告常小妹曾在同一宿舍住宿。常小妹于2006年7月份到达茂旗乌克镇工作,2007年12月份,两人在乡政府宿舍二楼同居。原、被某某是夫妻,办过典礼。2009年11月份,证人和原告一起买家电花费6300元。原告认可证人证言。被某某不认可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5、光盘1张。证明被某某答应替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被某某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光盘内容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6、手机信息材料4页。证明原告替被某某给谢某某的儿子谢剑兵账户打款47000元。被某某质证:信息是我发的,钱是我给原告让原告去银行打的款。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7、证人宝某某证言。证明证人从某某、被某某的通话中听到被某某承认向钱某某借款40000元。原告认可证人证言,被某某不认可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为传来证据,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8、证人邵某某证言。证明证人的现代伊兰特轿车于2009年12月底卖给被某某何连喜,2010年过的户。原告认可证人证言。被某某质证:钱是我从家拿的并让常小妹打的款。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9、证人邬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1月20日证人在信访局工作,2010年3月11日参加原、被某某的婚礼���2011年4月份,原告向我借钱15000元,说给被某某何连喜修车换轮胎,同年11月又向我借钱我没有借给她。原告认可证人证言,被某某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无关,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10、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原告常小妹向我借款20000元,2011年借款5000元。说给被某某何连喜买车及修车,2012夏天还了我20000元,还欠5000元。原告认可证人证言,被某某表示25000元已归还。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1、证人黄某某证言。证明2010年3月份,原告向证人借钱10000元,说给被某某何连喜买车,2009年归还了证人。原告认可证人证言,被某某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12、手机短信复印件4份、电话号码复印件1份。证明证人宝某某所述是事实,与谢剑兵2011年11月16日打的款是一笔钱。被某某质证:收件人为毛眼的证据不认可,毛眼是谁不清楚,手机号147XXXX****是被某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内容模糊不清,且无法证明短信内容与被某某有关,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3、打款回单1份。证明被某某购置的车,车款有15000元从某某告处拿的。被某某对条子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替被某某还款并不能证明被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4、借条1张。证明2010年11月22日,被某某何连喜给原告写下借条一张,金额195300元。被某某质证:我是在白纸上签的名字,年月也是我签的,内容是原告后补上去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某某认可借条上的签字,没有证据证明借条上的内容为原告后补,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15、分手协议1份。证明2011年1月27日,被某某何连喜同意给付原告常小妹40万元分手补偿费。被某某质证:名字是我签的,其他内容都是原告常小妹后来补的,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同居关系本身不受法律保护,基于同居关系写下的分手协议无效,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6、票据29张,金额104233元。证明原、被某某共同购置房屋并装修。被某某质证,装修材料有我买的,有原告常小妹买的,不认可原告的全部主张,对该组证据第八页、第十七页认可,我能举证证明是我花钱装修的房屋。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原、被某某同居期间共同出资装修房屋的费用为104233元,被某某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原、被某某双方均提出是个人花费装修的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装修费用为原、被某某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出资。17、打款单16张。证明原告常小妹共归还房贷27650元。被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两人都打过款。本院认为,从打款回单上无��证明打款的钱是由谁所出,因此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房贷款为原、被某某双方共同出资。18、2008年11月4日卖车协议1份,借贷合同1份,打款单5张,还款证明2张,证明2007年开始同居及对外有共同经济来往的事实。被某某不认可该证据。本院认为有共同借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有同居关系,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19、打款单4张,证明1份。证明原告替被某某支付的工人工资、车款共计52570元。被某某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打款回单和证明并不能证明原告替被某某支付款项的事实,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证明目的。20、短信打印件7份。证明原、被某某从2007年12月到2012年11月同居关系一直维系。被某某质证:第一页、第二页部分认可,其他不认可。本院认为短信打印件内容并不能证明原、被某某有同居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1、短信打印件1份(宝顺即张某某给我汇款5000元)。证明2011年7月10日原告给被某某汇款5000元,就是宝顺于2011年7月9日汇的5000元。被某某质证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短信打印件内容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2、照片打印件5张。(带日期三张来自原告手机拍摄,另两张照片来自照片中女孩空间)证明导致感情破裂,被某某有过错。被某某质证,照片是事实,我们两的同居关系从2010年3月份到8月份,从那以后,我和原告已经没有关系了。本院认为原、被某某并不是夫妻关系,被某某与他人来往并非对原告造成过错,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23、2012年9月10日录音光盘一张。证明原告与被某某有同居关系。被某某质证,真实性认可,我喝多了回家了,房子是我的,我有权回去。本院认为光盘内容并不能证明原、被某某有同居关系,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4、视频资料宋志娟、罗红光、靳海飞证言。证明装修房子原告投资59000元。被某某表示没有见本人,我不认可。本院认为视频资料中当事人未到庭,无法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25、邢俊龙视频资料1份。证明45000元购车款是原告打给邢俊龙的。被某某质证,这个钱是我交给常小妹,由常小妹给邢俊龙打过去的。本院认为视频资料中当事人未到庭,无法核实证明内容,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某某辩称,房屋是自己买的,属于个人财产,装修是自己的钱装修的,装修的木匠是从包头请的,家电是被某某从固阳买的,贷款的情况不是原告所说的。被某某认为原告是骗婚,原告在老家和别人定过婚,被某某知道这些情况后决定和原告分开。被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某某共同认可的同居关系是2009年11月份。同居期间原、被某某共同出资装修了位于达茂旗百灵庙镇金三角小区19栋2单元5楼西户楼房一套(价值270000元),装修费用为104233元。该楼房购买于2009年7、8月份,楼房首付由被某某出资,并登记在被某某名下。双方至2011年7月已归还房贷27650元。2010年11月12日,被某某何连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95300元,原告主张借款为160935元。原告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对登记在被某某何连喜名下的位于达茂旗百灵庙镇金三角小区19栋2单元5楼西户楼房一套予以财产保全。上述事实有原、被某某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某某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共同生活,属于同居关系。原、被某某双方共同认可的同居时间为2009年11月份,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有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本案中楼房首付由被某某出资,并登记在被某某名下,且原告无法证明该楼房是在原、被某某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因此,本院认为原、被某某双方争议楼房应当属于被某某个人财产,原告提出将该房屋判决归原告所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某某双方均认可是在同居时装修的楼房,且双方对装修费104233元没有异议,因此该费用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出资,由于房屋属于被某某所有,被某某应支付原告一半的费用即52116.50元。对于双方已归还的房贷27650元,由于是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偿还,应认定为双方共同出资,由于房屋属于被某某所有���被某某应支付原告一半的房贷即13825元。对被某某何连喜于2010年11月12日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95300元,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借款160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某某均未提出分割债权、债务的要求,因此本院对双方的债权、债务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某某何连喜偿还原告常小妹借款160935元;二、被某某何连喜返还原告常小妹装修楼房款52116.50元;三、被某某何连喜支付原告常小妹已付房屋贷款13825元;四、上述三项款额共计226876.50元,此款由被某某何连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常小妹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4元、保全费1520元,(原告常小妹已预交),由被某某何连喜负担4352元,剩余1612元由原告常小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5964元,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逾期不提出申请,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倪彦斌代理审判员  白永斌代理审判员  阿丽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马见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所要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不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