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陶天明与冯永仁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天明,冯永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252号原告陶天明。被告冯永仁。原告陶天明诉被告冯永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永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陶天明诉称:2012年5月9日,被告向高利江借款100000元;同年6月7日,被告向邓婵娟借款95000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提供担保。高利江、邓婵娟于2012年9月20日向法院起诉原告。经法院执行,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支付高利江、邓婵娟案款195000元和受理费2238元,合计197238元。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197238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份【复印件,原件存于(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039、1040号案卷】,欲证明被告冯永仁于2012年5月9日向高利江借款100000元,于同年6月7日向邓婵娟借款95000元的事实;2.执行通知书2份,欲证明高利江、邓婵娟分别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3.收条2份,欲证明原告已代被告支付借款及诉讼费合计197238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均予以认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039、1040号民事调解书各1份和(2013)杭萧执民字第198、199号相关案卷材料各1份。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冯永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被告向案外人高利江借款100000元;同年6月7日,被告向案外人邓婵娟借款95000元。上述借款均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2年9月20日,案外人高利江、邓婵娟向本院起诉原告,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高利江、邓婵娟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返还高利江借款100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返还邓婵娟借款95000元,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088元。后因原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案外人高利江、邓婵娟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原告于2013年1月14日分别向高利江、邓婵娟支付101150元、96088元,合计197238元。上述款项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后于20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与债权人高利江、邓婵娟之间的保证借贷合同成立且有效。因被告未及时向高利江、邓婵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19723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冯永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陶天明代偿款197238元。如冯永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5元,由冯永仁负担。此款陶天明同意冯永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郦     金     晶代理审判员 谢     金     金人民陪审员 戴志庆二○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小     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