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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茨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茨民初字第00001号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曾祥明,襄城区太平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某某.原告胡某甲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明、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何某某经人介绍于1999年2月5日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胡某永。2003年因被告与我父母发生矛盾,我随被告回茨河镇下磨石村居住。由于双方经常发生争吵且对我关心不够,2005年我携婚生子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我分别在襄城区人民法院和谷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离婚诉请均未得到支持。我与被告已于2005年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婚生子随我生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被告何某某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要求与我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以入赘的形式于1999年2月5日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10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胡某永。2003年因被告与岳父母之间产生矛盾后,原、被告至茨河镇下磨石村居住。由于双方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原告携婚生子胡某永回娘家居住至今。2008年8月,原告向襄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襄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8)襄太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2009年7月原告又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开庭时原告缺席,我院作出的(2009)谷茨民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2年12月30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其婚姻感情基础较好。近年来,原、被告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善于交流沟通,导致夫妻感情淡薄,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消除误解,互敬互谅,其夫妻感情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同时,考虑到被告强烈要求和好夫妻关系的愿望及有利于婚生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破裂而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甲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万锐锋代理审判员  张付全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付帮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