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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商初字第488号原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同和街道办事处李戈庄新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7525978-2法定代表人孙镇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成志,山东北辰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山东路16号阳光泰鼎大厦22楼2205室,组织机构代码证:78371914-1���责人徐晓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辛月钢,男。原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成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辛月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26日为鲁B×××××/挂鲁U×××××号车与被告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二份。2010年8月17日,董前进驾驶鲁B×××××/挂鲁U×××××号车与高一鸣驾驶王均雨所有的鲁L×××××号货车相撞,致鲁L×××××号货车坠入桥下,高一鸣、孙成平当场死亡,车辆及所载货物以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前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一鸣无责任。后高一鸣、孙成平的家属向法院起诉,原告先期赔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11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本次事故的发生时间是2010年8月17日,而本案起诉时间为2013年1月5日,根据我国保险法规定,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诉讼时效以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起算,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未向我司申请索赔,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即使原告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诉讼费由原告自行负担。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7月26日,原告为鲁B×××××/鲁U×××××挂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强制保险二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7月28日至2011年7月27日。2010年8月17日,董前进驾驶鲁B×××××/鲁U×××××挂号货车,沿同三高速下行线行驶至238KM+400m的桥梁处,车前部与前方行使的高一鸣驾驶的鲁L×××××号货车(车内乘坐孙成平)相撞后,鲁L×××××号货车坠入右侧桥下,鲁B×××××/鲁U×××××挂号货车与右侧护栏相撞后翻车,事故造成高一鸣、孙成平当场死亡,两车及所载货物、高速公路设施损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前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一鸣、孙成平无责任。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委托胶南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鲁L×××××号货车及车上所载设备进行损失鉴定,鉴定意见为:车损23100元、货物损失112292元。原告支付路产损失30100元、施救费3860元、吊机费5600元、��货运费5600元。后高一鸣的家属向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起诉了本案原告、本案被告、董前进。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胶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受害人损失共计579184.88元,判决本案被告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剩余损失由本案原告承担,本案被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青民五终字第1133号民事判决属,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孙成平的家属向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起诉了王均雨,该院于2011年6月1日作出(2011)东民一初字第10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判决王均雨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共计497178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407元。2012年11月23日,原告与王均雨为尽量减少诉讼环节,减轻各有关方面经济负担,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协议内容为:原告一次性赔偿王均雨对死者家属的各项损失497181元、承担的案件受理费8407元、车辆损失23100元、货物损失112292元、施救费3325元、吊机费8000元、停车费3675元、鉴定费4100元,共计660077元,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付给王均雨。原告支付该款项,王均雨为原告出具了收款条。上述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民事判决书三份,证明受害人损失数额的事实;和解协议书及收款收条,证明原告支付损失的事实及原、被告的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原告在出现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因原告的车辆在该次事故中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其投保两份强制保险,一方受害人起诉了本案被告,本案被告已在强制保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了受害人。另一受害人选择向其雇主主张权利,其雇主赔偿其损失后向原告追偿,原告将该损失已经支付。根据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被告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二份强制保险,每份为2000元)范围内赔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理由,虽然事故出现在2012年8月,但原告在受害人经过诉讼确定了赔偿数额后支付了损失,诉讼时效的计算时间应从原告支付损失开始计算,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赔偿了受害人损失,其请求未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讼请求的数额过高,因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亦未超出法律规定,���此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付给原告青岛金利盈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1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0元,邮寄费60元,共计264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晓峰审判员  代照和陪审员  孙宝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传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