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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亭商初字第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学权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朱宏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商初字第0138号原告王学权,个体从业者。委托代理人王金涛,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晓震,江苏苏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颖州区阜王路255���。负责人刘松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彪。第三人朱宏伟,驾驶员。原告王学权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阜阳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伟独任审判。因朱宏伟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学权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涛,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彪、第三人朱宏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学权诉称:2011年8月28日,朱宏伟驾驶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行驶至盐城市开放大道与新都路交叉口向南约15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生效后,朱宏伟、阜阳市神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明运输公司)拒不履行判决,且怠于行使其皖K×××××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投保的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请求权,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等合计人民币194902.15元(包括民事判决确定的朱宏伟应赔偿191402.15元及诉讼费用3500元)。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辩称:1、前期我公司依据(2012)亭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已经将交强险赔偿金120300元在法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完毕;对于超出交强险的三责险范围,因亭湖法院未判决我公司予以承担责任,故我公司在收到(2012)亭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后对其涉及到商业险范围损失的合理性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我公司有权依��商业保险合同相关约定对理赔损失的项目予以核定。2、我公司对(2012)亭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涉及商业险损失范围金额提出异议,具体内容如下:损失中医疗费应根据社会医疗保险扣除非医保用药;认定原告伤残等级八级依据不足,根据伤残等级司法鉴定规定,肋骨骨折应达到12根以上才能构成八级伤残,但根据原告前期提供的相关住院病历等可以确定原告肋骨骨折评为八级伤残缺乏事实依据。另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损失准则的规定,存在多处肋骨骨折的,其误工期限最高应为90日,而前期司法鉴定评定其误工期限为9个月,明显存在错误;护理期限评定为6个月也不符合该项准则之规定;原告的户口显示为农村户口,故其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是错误的。综上,我公司认为(2012)亭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商业险范围损失项目过高,且严重不合理,故���公司申请法院对该损失项目依据保险合同之约定重新进行核定。3、原告诉求的金额194902.15元无依据,根据(2012)亭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原告的损失差额应为191402.15元,故对于商业险损失的核定应建立在191402.15元的基础上进行核定。4、就(2012)亭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朱宏伟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皖K×××××号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系朱宏伟,其将该车挂靠在神明运输公司经营。神明运输公司为皖K×××××号重型货车向人寿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3日起至2012年7月2日止。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七)项、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第四条第4项均载明,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神明运输公司在保险责任免责告知书上盖章表示已经对免责条款阅读并理解。2011年8月28日4时45分左右,朱宏伟驾驶皖K×××××号重型货车沿盐城市城南新区开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到新都路交叉口南约150米处时,因观察疏忽,将其前方同向行驶的王学权驾驶的无牌法拉蒂电动自行车撞倒,导致王学权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王学权即被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发伤,双肺挫伤,创伤性湿肺,多侧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伴肺不张,左锁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腰2、3双侧横突骨折,右颊部贯通伤伴牙齿松动,颈椎间盘突出伴颈髓损伤,多发软组织挫伤。同年9月10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盐公交认字(2011)第02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宏伟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动车,且观察疏忽,是导致此次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故朱宏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学权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同月30日,王学权治疗结束出院。王学权治疗期间,朱宏伟垫付48500元。后双方对民事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王学权遂于2012年5月10日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区法院人民调解工作室申请调解。同日,经王学权申请,该调解工作室依法委托建湖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学权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同年6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作出建湖县院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学权交通事故致多发性肋骨骨折已构成八级伤残,左肩部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王学权的误工期限以九个月为宜,护理期限以六个月为宜(人数一人),营养期限以六个月为宜(含二次手术取内���定期间);3、王学权仍需适时作多处内固定取出手术,所需医疗费用在15000元左右。其牙齿缺失需进行烤瓷义齿修复,共计8枚,600元/枚左右,每8-10年更换一次。后经民调未果,原告王学权遂于2012年7月16日以朱宏伟、神明运输公司、人寿财险阜阳公司为被告诉至本院,2012年10月31日,本院对该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作出(2012)亭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人寿财险阜阳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王学权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9300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7000元,合计120300元。二、朱宏伟赔偿原告医疗费106350元、误工费19755.75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4元、营养费1620元、残疾赔偿金75582.4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牙齿修复费9600元,合计239902.15元,扣除其垫付款48500元,实际再赔偿王���权191402.15元。三、神明运输公司应对朱宏伟应赔偿王学权之款项191402.15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朱宏伟负担3500元”。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生效,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也已经履行了判决的第一项内容。朱宏伟、神明运输公司未能履行判决书第二、三项所确定的义务。朱宏伟、神明运输公司没有请求人寿财险阜阳公司依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向王学权赔偿保险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就赔付金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第三人朱宏伟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王学权造成损害,朱宏伟对王学权应负的赔偿责任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后,朱宏伟应当直接向王学权赔付,或者请求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直接向王学权赔偿该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由于被保险人朱宏伟怠于请求,故王学权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被告人寿财险阜阳公司请求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关于被告提出该公司有权依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对理赔损失的项目予以核定的问题。(2012)亭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中仅是对事故损失的范围、项目、数额进行确认,而具体的理赔金额仍然应当按照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核定。但被告提出对(2012)亭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按照保险条款规定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部分医药费的观点,由于伤者王学权在医疗过程中的用药由医疗机构根据伤者的伤情决定,无论是伤者还是责任险的被保险人一般情况下都没有选择权或决定权,而被告提供的格式化的保险条款中“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部分医药费”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显然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的该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对(2012)亭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认的伤者王学权伤残等级为八级、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护理期限、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等提出的异议问题,(2012)亭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其认定的事实非经法定程序不得予以否定;且被告在(2012)亭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案件中也是一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也未就此问题提起上诉。本案中伤残等级、人身损害的误工损失、护理期限、原告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等事项均是确定的事实,按照保险合同也无需重新核定,故被告提出该异议依据不足,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金额中191402.15元系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朱宏伟尚需赔付给王学权的金额,该金额并未超过本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20万元,故被告应当予以全额给付王学���保险金。关于被告提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2012)亭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案件诉讼费用的意见。本案原告因第三人朱宏伟怠于行使保险赔付请求权而直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保险公司赔付的范围应当仅限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范围。由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该3500元诉讼费用依据不足,原告可以要求朱宏伟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内容给付3500元诉讼费。虽然第三人朱宏伟仍然可以就已经直接向原告赔付的款项向被告主张权利,但该款项与(2012)亭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朱宏伟应当承担的3500元诉讼费性质不同,给付对象不同,故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学权191402.15元。二、驳回原告王学权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学权(2012)亭民初字第272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朱宏伟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3500元的诉讼请求。上列第一项所涉款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觉履行完毕。(开户单位名称: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环城支行;帐号:42×××6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8元,依法减半收取2099元,由原告负担35元,被告负206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8元。审判员 邵 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丽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