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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蓝民初字第003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瞿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魏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蓝民初字第00301号原告瞿某某,女,198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林,蓝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瞿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林,被告魏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某某诉称,2010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1月17日在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感情不好,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为此到原告娘家闹事,双方在价值观和性格方面差异大,被告在婚后对原告生活不闻不问,被告性格木讷,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的行为和态度已经伤透了原告的心,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嫁妆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魏某某辩称,2010年8月双方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9月20日订婚,约定彩礼30000元,并给原告父母亲属购买衣物,合计33900元。由于被告家庭经济一般,为促成此婚姻,被告四处借贷。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11年开始原告便无故外出。原、被告相识、结婚均系自愿行为,且饱含感情在内,现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并订婚,2010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0年12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曾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2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瞿某某要求与被告魏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瞿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