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肖红卫与陈建堂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建堂,肖红卫,彭守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堂,男,1958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本红,女,195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红卫,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彭守学,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陈建堂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1)荣崖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3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建设位于荣成市城西街道办事处向阳埠村的两层民房,承包方式为包清工,建筑范围为小楼主体、抹墙灰、两层地面、上梁、扣瓦、套院墙、建平房、平房家里的地面及院墙地基。同年5月8日,该工程开工,于当年年底工程完工,但双方未对该工程验收和交接。2010年春,被告搬到该楼房居住至今。2011年8月22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原、被告口头约定劳动报酬为40000元,施工过程中,被告仅给付原告劳动报酬18000元,故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劳动报酬22000元。被告以��方约定工程劳动报酬为33000元,施工过程中其已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4000元,仅欠原告劳动报酬15000元及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提出抗辩。原审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荣成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该工程之清工费33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主张其已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4000元,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第三人亦表示记不清收取被告多少款。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鉴定报告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工程已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辩称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证据证实,理由不当,不予认定。经鉴定确认,涉案工程的清工费为33000元,予以认定。被告主张已给付原告劳动报酬2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采纳。故应认定被告已付劳动报酬18000元,尚欠原告劳动报酬15000元。综上,原告之诉请,合理正当,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建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肖红卫劳动报酬15000元,并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承担80元,被告承担170元;鉴定费1200元,原告承担600元,被告承担600元。宣判后,上诉人陈建堂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已通过原审第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24000元,上诉人仅欠被上诉人劳动报酬9000元,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红卫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诉讼中,上诉人对涉案的鉴定报告无异议,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应付劳动报酬为33000元均无异议。原审诉讼中,上诉人主张其四次通过被上诉人雇佣的会计兼施工队长即原审第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合计24000元,为此提供了有原审第三人签名的证明复印件予以佐证。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二审中,上诉人主张其通过原审第三人共四次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合计24000元,即2008年4月23日(阴历)开工前因购买设备给付原审第三人2000元,同年6月20日(阴历)上梁时给付原审第三人18000元,同年10月1日后抹外墙时给付原审第三人2000元,同年11月底抹内墙时又给��原审第三人2000元,且均未出具收据。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并主张上诉人仅通过原审第三人三次给付其劳动报酬合计6000元(即第一次系买设备时给付原审第三人2000元,后两次合计给付原审第三人4000元用于发工资),另12000元系直接给付被上诉人,均未出具收据属实。原审第三人亦述称:其仅收取被上诉人分三次给付劳动报酬合计6000元,即第一次系开工时购买设备给付劳动报酬2000元,后两次合计4000元系用于发工资,但具体给付时间已记不清,但该6000元其均已转付被上诉人。另查,被上诉人曾起诉上诉人要求给付其劳动报酬,后原审法院以(2010)荣崖民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准予被上诉人撤回起诉。该案诉讼中,上诉人曾提供了原审第三人彭守学签名的证明(即本案中的证明复印件),其内容为“2008年5月,我在肖红卫处干建筑队长,为陈建堂在本村建两层小楼,陈建堂当时分三次共付建房款24000元,均由我代收发给工人工资,这三笔款为讲信用都没开收条,另外这份活儿因双方有争议,还有其它的部分活儿没干完,特此证明2010年7月28日彭守学”,上诉人认可该证明中除彭守学签名外的其他内容均系其本人书写,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明真实性及内容均不予认可,并主张被上诉人仅给付其及彭守学劳动报酬合计18000元。本案二审中,经质证,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明中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内容有异议,并主张该证明内容非其书写,所记载的“分三次共付建房屋款24000元”不属实,其数额应为6000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以包清工的方式为上诉人建设房屋,并由上诉人支付清工费即劳动报酬,双方之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现被上诉人已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上诉���已实际接收了该工程并使用至今,应认定被上诉人已完成并交付了符合质量要求工作成果,上诉人作为定作人理应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劳动报酬。诉讼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劳动报酬总计为33000元均无异议,其数额与鉴定意见中认定清工费数额亦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已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问题。诉讼中,上诉人主张其已通过原审第三人分四次给付上诉人劳动报酬24000元,因被上诉人否认,上诉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上诉人提供的另案中原审第三人签名的证明并非有效的付款凭证,其内容亦非原审第三人书写,经质证,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明记载的付款数额等内容不予认可,而上诉人主张曾分四次付款且该四次付款均系通过原审第三人给付被上诉人与该证明中记载的付款次数(三次)不符,与原审第三人及被上诉人一致陈述的共分三次收取上诉人通过原审第三人转付的劳动报酬合计6000元的情况亦不相符;此外,上诉人主张在涉案房屋上梁时其曾通过原审第三人一次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18000元,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均予否认,上诉人对此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而该笔大额款项通过原审第三人而非直接给付被上诉人不合常理,有悖民间结算习惯。故该证明存在明显瑕疵,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上诉人已付款情况的有效证据。除此以外,上诉人再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上诉人关于其已分四次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24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有悖习惯和常理,本院不予采信。综合全案事实并结合被上诉人自认,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已给付被上诉人劳动报酬18000元,符合采证规则,与相关事实及常理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故上诉人之上诉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丁真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