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行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王鹏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雁行初字第00017号原告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武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枫。委托代理人鲁超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王庆华,局长。委托代理人田辉。委托代理人雷剑良。第三人王鹏。委托代理人王随旺(王鹏之父),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巨佰涛,男,1947年7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2月6日作出的雁人社工认字(2011)第9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2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枫、鲁超美,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雷剑良,第三人王鹏的委托代理人王随旺、巨佰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交协调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2月9日受理第三人王鹏之父王随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核,于2012年2月6日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1)第9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2011年6月20日7时许,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王鹏在外出送货途中,车辆侧翻受伤。经西安市第九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3、右外踝骨折;4、右手第1掌骨骨折;5、右手被皮肤外伤性缺损;6、全身多处皮肤裂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王鹏工伤予以确认。被告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出院和入院记录、诊断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牌、收款单、授权委托书,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了工伤认定以及第三人受伤和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受理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明其依法受理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3、立案调查通知书、再次调查通知书、送达回证、邮件跟踪查询单,证明其依法向原告发出关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立案调查通知书及再次调查通知书,依法告知原告的权利与义务及拒不举证的法律后果,且原告收悉;4、调查笔录,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经过的事实;5、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送达回证、邮件查询单,证明其依法作出关于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的处理结果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的事实。法律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原告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6日,第三人王鹏诉原告工伤赔偿争议纠纷一案在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原告在第三人所举证据中第一次看到被告所作的雁人社工认字(2011)第95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确认第三人为工伤。其认为,被告作出的该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且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依照原告单位的司机排班表,第三人在2011年6月19日至6月25日期间应上白班,即第三人的工作时间应为早上八点至晚上七点,2011年6月20日7时许第三人发生事故时并不处于工作时间。2、根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作出的第(2011)J111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三人于2011年6月20日7时驾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临村东侧时,遇情况措施不当,车辆冲上路沿后侧翻,致车辆及市政设施受损,第三人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第三人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是本案的真正事实,但被告所做的工伤认定书对此并没有认定。3、第三人受伤后虽在西安市第九医院短暂治疗过,但西安市第九医院仅是初步的诊断,最终确诊是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第三人的伤情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最终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前臂开放伤、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腓骨头骨折。被告所做工伤认定书认定的第三人伤情与此事实多处不符。4、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的规定,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应该向原告单位调查、了解情况,但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被告的任何调查函件,也没有见过被告的工作人员到原告处进行过任何调查。被告仅凭第三人单方的叙述就认定工伤,明显剥夺了原告对此事的合法陈述权和解释抗辩权。5、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和《工伤认定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工伤认定决定送达工伤认定申请人以及受伤害职工和用人单位。但被告至今都没有将工伤认定通知书送达给原告。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雁人社工认字(2011)第9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雁人社工认字(2011)第9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了第三人王鹏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2、雁劳仲通字(2012)第497号通知,证明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通知原告2012年10月16日上午9时在仲裁庭开庭审理王鹏起诉的工伤赔偿争议案;3、申请书及变更请求申请书,证明王鹏向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工伤赔偿,并在2012年10月16日开庭时变更了仲裁请求;4、王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证据目录,证明在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在王鹏所举的证据中原告第一次看到被告雁人社工认字(2011)第9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才知道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王鹏于2011年6月20日7时驾车沿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临村东侧时,遇情况措施不当,车辆冲上路沿后侧翻,致车辆及市政设施受损,王鹏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鹏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这是王鹏受伤的真正原因,同时王鹏承担车辆及市政设施修理费和医疗费,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书对此并没有认定;6、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和出院记录,证明王鹏受伤后在西安市第九医院仅是初步的诊断,最终确诊是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王鹏的伤经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最终诊断为:右胫骨开放性骨折、右前臂开放伤、右手第一掌骨骨折、右腓骨头骨折。被告所作工伤认定书认定的王鹏伤情与此事实多处不符;7、2011年6月19日-6月25日司机排班表,证明王鹏在2011年6月19日至6月25日期间应上白班,即王鹏的工作时间应为早八点至晚上七点,2011年6月20日7时许王鹏发生事故时并不处于工作时间;8、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人员花名册,证明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的人员中并没有吕军莹、段新驰这两个人,进而证明被告没有将《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送达给原告。被告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2011年12月9日,该局依法受理了王随旺(王鹏之父)的工伤认定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向用人单位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调查报告或情况说明、与当事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医疗救治情况说明等材料,该单位收到后并未向本局提交相关材料。随后,该局再次派员到用人单位送达了《关于王鹏工伤认定再次调查通知书》,要求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相关材料,但该公司一直未答复。经审核查证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该局作出了对王鹏工伤予以确认的决定,并于2012年2月10日送达给双方当事人。2、该局调查确认的事实是,2011年6月20日7时许,王鹏在外出送货途中,因车辆侧翻受伤。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牌、收款单、西安市第九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该局的调查笔录为证。3、该局认为,王鹏系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其因工外出时,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因工受伤。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经该局合法通知未提交相关材料,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局根据受伤害职工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综上所述,该局对王鹏工伤予以确认的结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王鹏述称,2011年6月20日7时许,其驾驶本公司陕A×××××号商砼车送货中,到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至春临村村东时遭遇情况,车辆冲上路沿侧翻,致其受伤,被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3、右外踝骨折,4、右手第一掌骨骨折,5、右手背皮肤外伤性缺损,6、全身多处皮肤裂伤而住院治疗,七天后转入红十字会医院,于8月22日出院,住院后原告尚能配合治疗,但后期却消极应对,出院后怠于赔偿,其遂依法申请工伤认定。其依法提供了申请表,上班期间的工牌,进厂时的押金收据,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医疗费证据,交警大队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被告调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给被告。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工伤认定过程中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其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受理;2、工牌、收款单,证明其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成立;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其人身伤害属工伤;4、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及住院病历,证明治疗的情况;5、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明其工伤被告进行了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但对证据本身认为,第三人仅提供了西安市第九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没有提供最终确诊的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等材料,对第三人最终伤情的认定有影响,其对此有异议,对第三人受伤没有异议,但是对受伤原因有怀疑;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3中调查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送达回证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及邮件跟踪查询单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查询单来源不合法,详情单上书写的内容不能证明就是本案所涉及的立案调查通知书,且公司地址填写错误,收件人不是公司人员,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被告取证程序不合法,调查的事实也不予认可;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送达回证上的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没有寄件日期,送达地址是错误的,详情单上书写的内容不能证明送达的是本案所涉及的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邮件查询单无邮局的公章,签收人不是公司人员。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2、3、4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6认为原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没有提交,不予质证;证据7、8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有可能是为了诉讼而制作的。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排班表是否为当时的排班表及是否因诉讼而制作不能确认;证据8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花名册是否是为诉讼制作不能确认。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认定书正好证明了第三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治疗的情况也认可,这份证据正好说明了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时对第三人的伤情认定是错误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工伤认定的程序是违法的。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5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证据4认为第三人在工伤认定申请时没有提交,不予质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基础性材料及在行政程序中所实施的行为,能证明本案发生的相关事实,应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5予以确认;证据2、3、4中除《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外,其余材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6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证据7因第三人有异议,同时该证据亦不能否认发生事故时第三人不在工作时间,故不予确认;证据8属原告自制的花名册,该名册有删改嫌疑,缺乏完整性,且对方当事人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并不能直接证明本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其余证据能反映本案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鹏原系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司机。2011年6月20日7时许,第三人驾车送货途中在春临村东侧车辆侧翻,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当即被送往西安市第九医院进行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失血性休克,2、右胫腓骨近端开放性骨折,3、右外踝骨折,4、右手第一掌骨骨折,5、右手背皮肤外伤性缺损,6、全身多处皮肤裂伤。7日后,第三人又转入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住院治疗。第三人在治疗期间,原告进行了探望并付了部分医疗费用。2011年7月8日,西安市交通警察支队曲江大队作出第(2011)J1111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王鹏承担车辆及市政设施修理费、医疗费。2011年12月9日,王鹏之父王随旺向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提交的材料中,未提供第三人在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的资料。被告当日受理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送达地址为西安市雁塔区岳旗寨村,依被告提供的邮件跟踪查询单显示,该邮件于2011年12月14日投递,由段新驰代收,原告收到后,未在规定时间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2012年1月9日,被告又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关于王鹏工伤认定再次调查通知书》,送达地址为雁塔区岳旗寨村,但原告仍未按要求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经自己调查和审核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于2012年2月6日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1)第9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王鹏工伤予以确认,该通知书在告知救济权利部分,未明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期限。2012年2月10日,被告按前两次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了该通知书,依被告提供的邮件查询单显示,2012年2月12日投递,由吕军莹收发章收。后原告称2012年10月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时才见到《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第三人不承认事发当天与他人倒班。经询,原告承认事发当天派第三人开车去给工地送料,公司先后给王鹏支付过七万余元医疗费,并由公司承担了交通事故给市政设施造成的损失。该案经协调未果。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就本案而言,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没有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请,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后,依照法定程序,先后两次向原告发出调查通知,但原告消极应对,不按要求向被告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从行动上既不主动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亦不配合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调查,其结果是放弃自己权利和怠于履行义务的表现,也体现出对劳动者权利的漠视。被告在此情况下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核查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认定第三人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对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认为事发当天第三人应上白班,发生事故时,不在工作时间。经审查,第三人当庭否认与他人倒班,原告亦承认事发当天公司派第三人给工地送货,第三人属因工外出是显而易见的,故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发生的事故伤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第三人是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影响对其工伤的认定,因此不存在被告事实表述不清。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上对第三人伤情的表述没有依据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的诊断结果,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只是要求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交医疗诊断证明,其目的是为了确认申请人是否受到事故伤害,被告的表述是为了证明发生了事故伤害的结果,不存在被告对第三人伤情的表述与事实不符。最后,关于被告行政程序是否合法问题,原告主要是认为没有收到《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关于王鹏工伤认定再次调查通知书》以及《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经审查,被告通过邮寄方式或直接向原告住所地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所提供的送达回证及邮件跟踪查询单,均表明原告收到了法律文书,现原告否认,但没有其他证据能否定被告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没有剥夺原告的相关权利,唯在法律文书上未告知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认定为瑕疵,该瑕疵不影响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实际也未影响原告诉讼权利的实施。故原告认为被告行政程序违法之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是2011年6月20日7时许,在外出送货途中,车辆侧翻受伤,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被告对第三人工伤认定的确认结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基本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唯在法律文书告知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起诉期限方面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有效性。原告以被告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等为由,请求撤销之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陕西恒盛混凝土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2月6日作出的雁人社工认字(2011)第95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栩代理审判员 石娟代理审判员 郭瑶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穆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