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885号原告余某某,女,1970年6月10日,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酇阳镇。委托代理人卞德利,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永城市酇阳镇。委托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某某因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卞德利、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东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1996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告的癫痫病加重及不能生育,被告经常虐待原告,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缓和,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被告李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二个子女应由被告抚养。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判决离婚,二个子女应由谁抚养。原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2013年1月14日,永城市酇阳镇民政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2011)永民初字第30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因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11年7月21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使用。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6年农历10月22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6月20日,双方收养二个子女,儿子李一X、女儿李二X,现均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多方面原因,致使夫妻感情不和。2011年4月24日,因双方生气,原告回娘家居住生活。2011年7月21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本院于2011年11月10日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现收养儿子李一X、女儿李二X均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儿子李一X、女儿李二X均由被告李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予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