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丛民初字第19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明香与被告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房地产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香,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丛民初字第1968号原告张明香。被告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贵臣,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明香与被告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房地产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委托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送达未果,现住所地不明,本院在人民法院报对被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被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香诉称,2011年5月2日,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与原告张明香签订借款合同,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向借款50万元,借款时间为6个月,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以全部房产作担保,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款承担违约金。原告张明香以转账形式付给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50万元。被告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据。加盖有法人印章和代表人的手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明香催要款项未果,现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偿还原告张明香借款5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承担。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和本院采信的证据,经综合认证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甲方)于2011年5月2日和原告张明香(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恒宇房地产公司因房地产开发需要,向乙方借款五十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1年5月2日至2011年11月1日止。如不能按时归还借款,按逾期之日支付乙方借款违约金。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张明香借款50万元,并给原告张明香出具了收款50万元的借据。到期后经原告张明香催要未果,导致诉讼。又查明,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未提供具体的房产作为担保,也未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张明香借款50万元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明香催要,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未偿还欠款,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张明香要求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张明香请求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予以支持。被告恒宇房地产公司未提供具体的房产作为担保,未向房地产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因此,不产生房产抵押的法律效力。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明香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二、上述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全部借款之日止。如未按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海南恒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光明审 判 员 郭建新代理审判员 赵 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