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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俞某甲与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民初字第25号原告:俞某甲,水电工。被告: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克,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俞某甲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甲、被告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甲起诉称:原、被告2005年下半年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名俞某乙,现就读于象山县茅洋乡中心幼儿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渐渐因家庭琐事感情出现裂痕并加深。自2009年起,原告为生计常年外出打工,被告带女儿搬往娘家居住。每逢过年回家,原告前往被告娘家恳请被告回家与原告团聚,被告均带女儿避而不见,原告无可奈何,这种状态持续至今,双方分居已有四年多。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起诉请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俞某丙,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600元;三、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俞某甲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的事实。被告龚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另,原、被告并未分居,只是因为原告外出上海打工,被告在象山照顾女儿,为工作原因暂时分开。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过年时候原告叫被告回家团聚,被告并没有避而不见,也回去团聚过,只因原告态度不好,双方发生矛盾,被告才带女儿又回娘家,但被告认为夫妻间还是有感情的。被告龚某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原告提供证据,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意见,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2005年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俞某乙,现就读于象山县茅洋乡中心幼儿园。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2009原告前往上海打工,被告遂带女儿回娘家居住,原告逢年过节回家,双方因沟通等原因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自由恋爱两年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亦较好,夫妻共同生活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双方系因工作原因分开生活导致矛盾升级,原告为家庭生计在外奔波,被告应多加体谅,同时原告亦应尽量多抽时间和精力照顾家庭,双方多加沟通、相互信赖,改正各自不足,珍惜多年感情,夫妻关系应能够得到改善,鉴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俞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俞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赵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