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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原告迪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浚县医药公司买卖药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迪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浚县医药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82号原告迪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晶瑜,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军,山东东方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浚县医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强,董事长。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迪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浚县医药公司买卖药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姜倩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迪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浚县医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迪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药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以压一批结款方式支付货款,当业务终止时,需方应于供方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30日内结清货款。本合同履行完毕后,如果双方发生新的业务,按本合同执行。2011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款117650元,至今尚欠货款6879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79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4650元。被告浚县医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从事药品加工及销售的企业,自2010年5月10日起与被告形成买卖药品合同关系,并约定:“需方以压壹批结款的方式将货款支付给供方……当业务终止时,需方应于供方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叁拾日内结清尾款”。2011年6月8日原、被告经对账确定,截止2011年6月8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117650元。现原告主张,原、被告对账后,被告于2012年1月29日付款42400元、2012年7月25日付款10600元,尚欠64650元一直拖欠未付,故诉来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销合同、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药品,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的价格支付相应款项,且双方经对账确定截止2011年6月8日欠付货款金额为117650元货款。虽然对账单并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但即便是从对账之日,即2011年6月8日计算也符合“最后一次供货之日起叁拾日内结清尾款”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对账日之前的货款。根据原告自己的陈述,2011年6月8日对账后,被告分两次支付53000元,该陈述系对被告有利的陈述,本院应予采信,即被告欠货款金额为64650元(117650元-53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浚县医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迪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6465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元(原案件受理费1520元,现系减半收取),由原告迪沙药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元、被告浚县医药公司负担71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倩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戚峰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