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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民初字第2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王爱华与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魏传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华,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魏传凤,董丙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民初字第2680号原告王爱华。被告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光明,董事长。被告魏传凤。委托代理人崔秀华。被告董丙军。原告王爱华与被告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被告魏传凤、董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华、被告魏传凤及委托代理人崔秀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被告董丙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间,由被告魏传凤、董丙军担保,被告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多次在我处借款,借款期限2-4个月不等,每笔借款均通过被告魏传凤设立的银行账户或直接给付魏传凤现金形式支付。后被告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再向我出示借款凭证和协议,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被告给原告每日0.1%的违约金,还约定争议协商解决不成时,由原告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借款已到期,被告均未履行自己的义务。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我借款28万元及违约金。被告魏传凤辩称:我在借款协议下签字只是证明作用,我没有给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即使是担保,签订借款协议的时间是2011年10月8日,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2月8日,保证期间为六个月,即自2012年8月8日起已超担保期间,我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被告董丙军未提供答辩。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借给被告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现金280000元,被告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因建设借款280000元,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甲方(被告)如不能按期还款,必须支付给乙方(原告)每日1‰的违约金,双方在履行协议时,如发生争议,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到投资者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魏传凤、董丙军在借款协议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被告停业,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审理中,因其他方式无法给被告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被告董丙军送达,本院依法公告给被告送达了开庭传票及其他相关法律文书,开庭时,被告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被告董丙军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称,借款是通过魏传凤的账户给的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曾经找魏传凤要过多次;被告魏传凤称,原告是直接将款交到的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不是通过自己转交的,原告没有找自己催要过借款;原告对自己的这一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递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据、借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盖有被告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公章的借据及借款协议能够证实被告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借原告现金280000元,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借款已到期,原告催要借款,被告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应予归还。原被告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1‰不符合法律规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称被告魏传凤、董丙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并提供被告签字的借款协议加以证明,被告魏传凤否认,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自己的这一主张,其仅凭被告魏传凤、董丙军在借款协议底部的签字不能证实被告魏传凤、董丙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况且,即使被告魏传凤、董丙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其保证期间也应为六个月,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没有对债务人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提起诉讼或者仲裁,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曾要求被告魏传凤、董丙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魏传凤、董丙军的担保责任依法已经免除。故原告要求被告魏传凤、董丙军承担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被告董丙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爱华借款本金28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2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魏传凤、董丙军不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胜利油田布莱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方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王 欢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成宝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