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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刑初字第16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王理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169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理明,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叶斌,浙江西湖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1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理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运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理明及辩护人叶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控:2012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理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广场农业银行大门口,将1包重约3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吕萍。2012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理明经事先电话联系,在萧山区城厢街道崇化菜场东大门旁的厕所内,将1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吕萍,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吕萍处查获重4.674克的海洛因1包,从被告人王理明处查获重0.448克的海洛因1包等财物。后民警从被告人王理明停放在萧山区城厢街道崇化住宅区109幢2单元楼下的一辆摩托车上查获7包共重6.577克的海洛因。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理明供述、证人李春、吕萍证言、案发经过说明、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手印鉴定书、毒品检验报告、作案工具手机1只、被告人王理明户籍证明等���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王理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理明予以惩处。被告人王理明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2012年4月20日这次贩卖毒品不是事实。辩护人叶斌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理明于2012年4月20日该起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时提出:本案毒品未流入社会。恳请法庭对被告人王理明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中午,被告人王理明通过电话联系,至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广场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将1包重约3克的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吕萍,得款1800元。2012年4月23日中午,被告人王理明通过电话联系,至萧山区城厢街道崇化菜场东大门旁的厕所门口,将1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吕萍,得款3000元���双方刚交易完毕,公安民警即上前将被告人王理明抓获,并从被告人王理明处查获1包重0.448克的海洛因、现金6650元及其贩卖毒品使用的koobee牌手机1只,同时公安民警从吕萍处查获其刚从被告人王理明处购得的该包重4.674克的海洛因。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理明停放在萧山区城厢街道崇化住宅区109幢2单元楼下的一辆摩托车上查获7包共重6.577克的海洛因。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经庭审质证的有:1.被告人王理明供述,证明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5××××7379,李春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0××××8521;2012年4月23日中午,李春打给其电话,说要买海洛因,后其在萧山区城厢街道崇化菜场东大门旁的厕所门口卖给李春和一个女的(即吕萍)1包重5克不到一点的海洛因,得款3000元;交易刚完成,其便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其身上查获海洛因1包等财物。2.证人李春证言及���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20日中午,经其事先与小丽(即吕萍)及被告人王理明电话联系,被告人王理明在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广场农业银行门口,将1包重3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小丽,从中得款1800元;2012年4月23日中午,经其事先与小丽及被告人王理明电话联系,被告人王理明在萧山区崇化菜场东大门旁的男厕所门口,将1包重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小丽,从中得款3000元。3.证人吕萍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2年4月20日左右那天上午,其与李春经电话联系,分别来到市心广场农业银行门口,后被告人王理明也来到该地,其便以1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理明处购得重约3克的海洛因1包;2012年4月23日中午,其与李春经电话联系,来到萧山区崇化菜场,接着其在该菜场旁的公共厕所门口以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理明购得重约5克的海洛因1包,该包海洛因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4.案发经过说明,证明案发情况及抓获被告人王理明等人的经过。5.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理明处查获、扣押白色粉末1包、现金6650元、koobee牌手机1只等物,从吕萍处查获、扣押白色粉末1包,从被告人王理明停放在萧山区城厢街道崇化住宅区109幢2单元楼下的一辆摩托车上查获、扣押利群牌香烟盒一个及放于该香烟盒内的白色粉末7包。6.调取证据清单、手机通话记录,证明李春与吕萍、被告人王理明在毒品交易前使用手机进行电话联系。7.手印鉴定书,证明上述被公安机关查获、扣押的一个利群牌香烟盒上留有被告人王理明的一枚手印。8.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理明处查获的1包白色粉末重0.448克,从吕萍处查获的1包白色粉末重4.674克,从被告人王理明停放的一辆摩托车上查获的7包白色粉末共重6.577克,以上被查获的白色粉末中均检��海洛因。9.被告人王理明作案使用的koobee牌手机1只。10.被告人王理明户籍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王理明提出指控的2012年4月20日这次贩卖毒品不是事实的辩解及辩护人叶斌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理明于2012年4月20日该起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观点,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理明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涉案总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可以对被告人王理明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叶斌据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理明犯贩卖毒品��,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9年7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理明犯罪所得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其犯罪使用的koobee牌手机1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永明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