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商初字第3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戴美玲与陈晓珍、陈仁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美玲,陈晓珍,陈仁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464号原告戴美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晓燕,浙江合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珍。被告陈仁书。原告戴美玲为与被告陈晓珍、陈仁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于2012年12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戴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燕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美玲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晓珍因资金周转所需分别于2011年12月4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3万元,并口头约定15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其余借款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陈晓珍亲笔出具借条,并由陈仁书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33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陈晓珍、陈仁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3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本金8万元从2012年9月21日起,借款本金25万元从2012年9月4日起,均按月利率2.2%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晓珍、陈仁书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戴美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章核对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借条3份(2011年12月4日,金额15万元;2012年1月6日,金额10万元;2012年1月20日,金额8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情况;证据五、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交付借款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陈晓珍、陈仁书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晓珍、陈仁书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1日登记结婚。2011年12月4日,被告陈晓珍向原告戴美玲借款15万元,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以上三笔借款均由被告陈晓珍以借款人身份出具借条。被告陈仁书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未与原告约定担保方式和担保期限。两被告至今均未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陈晓珍向原告戴美玲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且原告戴美玲已举证证明履行借款的交付义务,故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已生效。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分别按月利率3%及月利率2.5%支付借款利息,且被告已实际履行部分付息义务,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2.2%支付利息,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陈晓珍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起诉之后的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借款系被告陈仁书与陈晓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根据被告陈仁书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之情形,其已知悉债务并作出连带清偿的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珍、陈仁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美玲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2年10月24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戴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14元,由原告戴美玲负担164元,被告陈晓珍、陈仁书共同负担6250元(两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戴美玲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41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潘孝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旭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