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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苏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刘少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苏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刘少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磁民初字第991号原告李苏芬(又名李翠),女,199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西固义乡西窑头村二街***号。身份证号码:130427199308250762委托代理人李智慧,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马头服务部)。地址:邯郸市邯山区马头电厂西侧200米路北。负责人:李志国,该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志强,男,农民,住磁县磁州镇磁州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磁县支公司员工。被告刘少平,男,195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磁县磁州镇大营村二街**号。身份证号码:130427195411071131原告李苏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刘少平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苏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智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刘少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苏芬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刘少平驾驶冀DFA6**三轮汽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东槐树村路段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到磁县医院进行治疗,后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3637.82元。2012年7月26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2)第0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少平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和平系肇事车辆冀DFA6**三轮汽车的车辆所有人,2012年3月6日,该车在被告马头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费等共计27150元,刘少平、刘和平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因原告在法定期间提出对交通事故导致缺损牙齿的更换费用及使用年限的司法鉴定,邯郸司法物证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3日作出邯物司鉴字(2012)法医鉴字第13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苏芬的牙齿修复费用为4000元,使用年限为10年,��增加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换牙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20700元,与原诉讼请求合计47850元,刘少平、刘和平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少平辩称,冀DFA6**三轮汽车是我2011年5月9日买孔凡亮的车,他为了过固义收费站不交费,就以固义刘和平的名义下的牌照,孔凡亮以12000元将车卖给了我后,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出事时是我开的车,我是实际车主。我为原告垫付2000元,让保险公司或原告退给我。被告马头服务部辩称,1、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少平驾驶冀DFA6**三轮汽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磁县东槐树村路段时,与由东向南左转弯行驶的原告李苏芬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李苏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少平负主要责任,李苏芬负次要责任。李苏芬受伤后被送往邯郸市中心医院、磁县医院救治,其伤情为:1、脑挫裂伤,2、头皮裂伤,3、颅底骨折,4、右上中牙齿冠折,左右上中切齿、右侧切齿松动。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3日对原告李苏芬牙齿使用年限及费用作出了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李苏芬两颗牙齿修复费用为4000元,使用年限为10年。其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23637.82元,交通费150元,原告要求赔偿12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670元,鉴定费700元,牙齿修复费40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原、被告均同意按2012年度农林牧渔标准,每月按21.25天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均为589.66元(12825元÷12个月÷21.75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刘少平为其垫付2000元。另查明,被告刘少平驾驶的冀DFA6**三轮汽车在被告马头服务部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该车登记车主为刘和平,刘少平于2011年5月9日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在庭审期间,原告撤回对刘和平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刘少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因而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苏芬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通过道路未下车推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少平驾驶的冀DFA6**三轮汽车在被告马头服务部投有交强险,其交强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在原告救治期间,被告刘少平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从原告的实际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马头服务部给付被告刘少平。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23637.82元,误工费为589.66元,护理费为589.66元,交通费酌情考虑为120元,鉴定费为700元,电动车损失费670元,牙齿修复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总计30907.14��。对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换牙费的问题,由于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电动车损失费、牙齿修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0907.14元,同时,由其从30907.14元中扣除2000元给付被告刘少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费99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马头营销服务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吕社成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申爱慧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