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殷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23时20分许,被告人殷某驾驶浙b×××××号小型越野车沿本区工农路往苗圃路宁波银行方向行驶,行驶至苗圃路西街路口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殷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浓度为95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殷某的身份证明、提取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查询结果、执勤报告、照片,证人乐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殷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殷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殷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俊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滕爱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