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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郓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丁某犯侮辱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念弟,赵某甲,丁某

案由

侮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刑初字第19号自诉人赵念弟,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作雨,农民。被告人赵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侮辱罪于2013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被告人丁某,农民。辩护人王希英,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赵念第以被告人赵某甲、丁某犯侮辱罪,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赵念第及委托代理人赵作雨、被告人赵某甲、被告人丁某及辩护人王希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赵念第诉称,2012年12月17日,其去村卫生室买药,路过被告人赵某甲、丁某的煤球厂时,二被告人对其进行无理辱骂,其追问原因,二被告人不做任何解释,被告人丁某用屎尿向其身上泼,被告人赵某甲将其推倒在地,并用屎在其脸上抹。二被告人的行为严重侮辱了其人格,请求追究二被告人犯侮辱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辩称,2012年12月17日,其和妻子丁某吃完早饭后,和在煤球厂干活的赵某丙一块到煤球厂干活,在其和赵某丙正往地排车上装煤时,赵念第到煤球厂对其进行辱骂,其就离开煤球厂回家啦,后来打架及抹屎的过程其不知道。被告人丁某辩称,2012年12月17日,其和丈夫赵某甲吃完早饭后,和赵某丙一块到其经营的煤球厂干活,赵某甲和赵某丙往地排车上装煤,其收拾煤球机,这时,赵念第到煤球厂对赵某甲辱骂,其就走过去,赵念第用一个黑色塑料袋往其胸前扔,并将其摁倒在地,后来其和赵念第身上都有屎,但是不知道是如何造成的。被告人丁某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丁某没有往自诉人身上糊粪便,不构成犯罪。2、自诉人的陈述及三个证人的证言不真实,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自诉人赵念第与被告人赵某甲系兄弟关系,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告人丁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7日上午10时许,自诉人赵念第路过被告人赵某甲、丁某经营的煤球厂时,自诉人赵念第与被告人赵某甲夫妇发生口角,随后,自诉人赵念第与被告人赵某甲、丁某发生厮打,二被告人将粪便涂抹在自诉人面部、上身。自诉人报警后,郓城县水堡派出所出警到达了现场,进行了调查、拍照,于2013年1月15日对被告人丁某作出了郓公(水堡)行罚决字(2013)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丁某殴打他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侮辱他人罚款500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针对上述事实,自诉人提供了以下由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一)书证1、被告人赵某甲、丁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甲、丁某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郓城县公安局水堡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记表证实,赵念第于2012年12月17日11时30分报警,水堡派出所于2013年1月2日立案受理。3、被告人丁某于2012年12月17日12时15分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实,其与赵念第发生纠纷后,有往赵念第身上糊粪的行为。4、郓城县公安局水堡派出所出警后拍摄的赵念第照片三张证实,案发后,赵念第面部、上身被涂抹上粪便的事实。5、郓城县公安局作出的郓公(水堡)行罚决字(2013)0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审批表证实,因丁某对赵念第殴打致赵念第轻微伤及丁某用粪便糊了赵念第面部、上身,郓城县公安局对丁某殴打他人行政拘留10日,罚款500元;侮辱他人罚款500元;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0日,罚款1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崔某证实,其和赵念第、赵某甲是同村,其丈夫姓刘,与赵念第、赵某甲没啥特殊关系。2012年12月17日上午,其路过赵某甲和丁某的煤球厂附近,看到赵某甲夫妇将赵念第按倒在地,赵某甲夫妇往赵念第身上、脸上抹屎,后来让在煤球厂干活的“闹哄”(赵某丙)拉开啦。2、证人赵某乙证实,其和赵念第、赵某甲同村同姓,但是家族上不近。案发当天,其在家门口坐着马扎玩,后来看到赵念第和赵某甲在煤球厂打架,赵某甲用屎往赵念第脸上、身上抹。双方是如何发生的打架,其没有看到,也没有看到是谁弄来的屎。3、证人马某证实,其是赵念第的儿媳,在2012年12月17日上午10时许,其抱着孙子去赶集,路过赵某甲的煤球厂附近,看到赵某甲妻子用铁锨端来屎,赵某甲夫妇把赵念第按倒在地,往赵念第脸上、身上抹屎,因其抱着小孩,也害怕赵某甲夫妇,没敢靠近。(三)自诉人陈述自诉人赵念第陈述,2012年12月17日9点多钟,其去村卫生室买药路过被告人赵某甲、丁某的煤球厂时,二被告人对其进行无理辱骂,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人丁某用铁锨端来屎向其身上泼,被告人赵某甲将其推倒在地,二被告人用屎在其脸上、身上抹。被告人赵某甲辩称其不在案发现场,没有实施侮辱行为;被告人丁某辩称其和赵念第发生了殴打行为,但没有对赵念第涂抹粪便。为此被告人提供了以下三个证人的证言。1、证人赵某丙(小名“闹哄”,被告人赵某甲雇工)陈述,其和赵念第、赵某甲没有特殊关系,其在被告人赵某甲的煤球厂干活。案发当天上午,其正在煤球厂附近装碳,赵念第到煤球厂骂赵某甲,赵某甲跑回家啦,赵念第和丁某打了起来,其过去拉开啦。其没有看到谁弄来屎,也没有看到双方抹屎的行为。2、证人李某陈述,其是被告人赵某甲、丁某的儿媳,案发当天上午,其在家门口玩,看到赵念第拿着一个黑色塑料袋到煤球厂去骂,赵某甲一看赵念第骂,就回家啦,接着赵念第和丁某打了起来,让在煤球厂干活的“闹哄”拉开啦。其没有看到谁弄来屎,也没有看到双方谁抹屎的行为,其也没有去拉架。3、证人张某陈述,其是赵念第、赵某甲的弟媳,案发当天上午,其准备去赵楼赶集,路过煤球厂附近,看到赵念第在煤球厂骂赵某甲,赵某甲就回家啦,接着赵念第和丁某打了起来,让“闹哄”拉开啦。其没有看到谁弄来屎,也没有看到双方谁抹屎的行为,其也没有去拉架。上述三个证人在证言中均称,被告人赵某甲在矛盾一发生就离开现场回家啦,但对现场抹屎的行为避而不谈,有意隐瞒案件的真实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三证人作为与被告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赵某甲、丁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丁某共同向自诉人赵念第面部、上身等部位涂抹粪便,公然贬低和损害赵念第的人格,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侮辱罪。自诉人指控被告人赵某甲、丁某犯侮辱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不构成侮辱罪及自诉人陈述和三个证人证言不真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自诉人赵念第的陈述与三个证人的证言对二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公安机关出警后拍摄的自诉人面部、上身被涂抹粪便的照片,亦印证自诉人被侮辱的事实,且被告人丁某在公安机关供认对自诉人涂抹了粪便,并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本案系家庭矛盾引起,考虑到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3日止。)二、被告人丁某犯侮辱罪,判处管制六个月。(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晁岳强审 判 员  徐玉卿人民陪审员  车汉着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