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郫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瑜。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瑜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9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周瑜驾驶无号牌轻型载货汽车沿国道317线由郫县朝成都市方向行驶至国道317线郫县下二环加气站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右至左骑人力三轮车过公路的魏某某相撞,造成魏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郫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周瑜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瑜在现场等候交警前来调查。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瑜对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最后陈述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周瑜与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1500元的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周瑜的供述,证人余某中、任某某、魏某某、余某俊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死亡医学证明书,被告人周瑜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及告知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周瑜持有C1机动车驾驶证信息,肇事车辆信息,被害人魏某某户口信息,被告人周瑜的到案经过与户口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周瑜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能相互印证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瑜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瑜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瑜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瑜在案发后积极对被害人亲属进行民事赔偿,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书面谅解,且无前科,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周瑜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覃永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眉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