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秦民初字第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9-12-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亚玲、师曼、师怡朵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过唐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过唐村六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亚玲;师曼;师怡朵;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过唐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咸秦民初字第00580号 原告王亚玲。 原告师曼。 法定代理人王亚玲,身份、住址同上,系原告师曼之母。 原告师怡朵。 法定代理人王亚玲,身份、住址同上,系原告师怡朵之母。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过唐村第六村民小组。 负责人王荣,系该组组长。 原告王亚玲、师曼、师怡朵诉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过唐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过唐村六组)侵害集体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被告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4000元,未给三原告分配,三原告均系过唐村六组常住村民,多年来一直履行着相关的村民义务,理应与其他村民享有同等待遇,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极大损害,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各4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举证据如下: 1、户口本一组,待证原告均系被告处合法村民。 2、证明一份,待证被告在2011年10月份给每位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4000元,未给原告分款的事实。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综合评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亚玲、师曼、师怡朵户口本载明其户籍所在地为咸阳市秦都区渭滨街道办事处过唐村新村南街72号,系被告的合法村民。被告在向其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4000元时,未给三原告分配。 本院认为:三原告户口登记在被告过唐村六组,且履行了相应的村民义务,系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被告未给三原告分配土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请求被告过唐村六组分配其土地补偿款每人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过唐村六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亚玲、师曼、师怡朵土地补偿款各4000元,共计12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军凯 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 代理审判员 杨少敏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亚妮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