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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少刑初重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冯某甲故意伤害罪一案重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甲,吴某某,冯某乙,牛某某,冯某丙,冯某丁,李某某,陈某某,冯某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少刑初重字第0000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人冯某甲,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冯某甲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乙,男,197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女,1974年5月10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丙,男,现年36岁,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丁,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男,1961年5月17日出生,汉族。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戊,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2011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11)安少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1年12月16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54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安少刑初字第14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2年6月6日作出(2012)安少刑初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月1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安中刑二终字第18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安少刑初重字第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项、第三项(即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发回重审。本院另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被告人冯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牛某某、李某某、冯某丁、陈某某、冯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诉称,2010年5月21日,被告人冯某甲在未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意的情况下,指使汽车司机李某某、陈某某、铲车司机冯某戊强行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包的土地上拉干焦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阻止他们破坏耕地,及时阻拦。而被告人冯某甲不但不停止其破坏行为,反而纠集其妻子吴某某、胞弟冯某乙、冯某丙、弟妹牛某某、合伙人冯某丁一块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昏迷,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被告人冯某甲的汽车司机李某某、陈某某、铲车司机冯某戊不但没有停止其侵权行为,反而不闻不问,继续拉干焦泥,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耕种带来了巨大困难,严重地侵犯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法权益。综上要求:1、判决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复印费、被夺自行车一辆、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等共计198587.02元;2、依法收缴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违法使用的运输汽车两部铲车一部;3、依法对抢挖耕地焦泥(红矸的)一万余立方评估;4、待伤残鉴定之后,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被告人冯某甲辩称,其只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8000元,该事是其打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他人无关,不同意让别人来承担责任,不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它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辩称,其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牛某某辩称,其当时不在案发现场,啥也不知道,其不应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丁辩称,冯某某与冯某甲打架,其没有参与打架,不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是冯某甲雇佣的司机,冯某某与冯某甲打架时,冯某某把自行车扔到车头前不让走,冯某甲把自行车推走,其就开车走了,其不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冯某甲当时雇佣其拉焦泥,其装满汽车就走了,他们打架时,其不在现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戊辩称,冯某甲让其帮忙装两车土,冯某某来了拦住冯某甲的车不让走,他俩打起来了,其拦了拦,后来其就走了。其不同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乙、冯某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冯某甲在大堰村西北地拉土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认为冯某甲从其承包经营的土地上运土,并把自行车挡在拉土车前不让车走,因此与被告人冯某甲发生争执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冯某甲将冯某某推翻在地上,用脚跺冯某某腰部。2010年6月1日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冯某某右侧第八、九根肋骨骨折,属轻伤。大堰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冯合平与冯某某所争执的土地属大堰村委会。冯某某受伤后从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止在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317.49元,出院后在安阳市人民医院、安阳市中医院、武警河南省总队医院、安阳市第六人民医院、安阳县第一人民医院等医院支出医疗费5791.19元。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残鉴定申请于2012年10月12日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冯某某进行鉴定,2012年11月12日,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京正(2012)临伤鉴字第6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冯某某右侧第八、九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其头部存在软组织损伤,不能明确是否存在骨折,其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范畴,不构成伤残等级;不能认定其腰椎间盘膨出为外伤所致,因此不宜进行伤情及伤残评定;可以认定双眼钝挫伤、8┼牙齿松动并脱落与外伤有关,均属轻微伤范畴,均不构成伤残等级;不能认定双膝关节、头部血管钙化、右肺挫伤为外伤所致,不宜就上述情况进行伤情及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用约伍佰元人民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支出鉴定费80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此事支出合理交通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交通费票、鉴定书、证明等证据予以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住院治疗,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冯某甲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复印费、被夺自行车一辆、财产损失等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冯某某要求冯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本院生效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冯某甲殴打冯某某致其轻伤,本案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案处理被告人冯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收缴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违法使用的运输汽车两辆、铲车一辆;依法对抢挖耕地焦泥一万余立方进行评估等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吴某某等八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请求待伤残鉴定之后,连带赔偿残疾赔偿金等相关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医疗费10108.68元、误工费8300元、护理费210元、营养费70元、交通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鉴定费4040元等费用共计25938.68元;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 跃审 判 员  张 婵人民陪审员  王海丽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安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