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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李本三、宁波鼎力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李本三,宁波鼎力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397号原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珠江路88号。法定代表人:李世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彬,该公司职工。被告:李本三。被告:宁波鼎力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高新区院士路66号创业大厦344-6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永叔路88号。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本三、宁波鼎力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李本三、宁波鼎力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系其对自身诉权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李本三、宁波鼎力基础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魏修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