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2013)南刑初字第15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初字第15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6日被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5月20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月26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南检刑诉(2013)157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春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陈×伙同黄××(未成年人)到柳州市柳南区航银路“豪府酒店”,由黄××出资人民币300元,陈×用自己的身份证登记入住该酒店1011号房,陈×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并与黄××、何××(未成年人)、李××(未成年人)、韦××、陈××(上述五人均另案处理)在房间内吸食。次日1时许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检验,被告人陈×及吸毒人员黄××、李××、何××、韦××、陈××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检验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黄××、何××、李××、韦××、陈××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检测报告单、住宿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陈×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成立。被告人陈×是累犯,本院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正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