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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临民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方某与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临民初字第6号原告:方某。被告:喻某。原告方某诉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2年,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被告借口去余姚务工外出至今未归。2004年和2005年原告两次去找被告,被告均以适当理由回绝了原告。2006年以后,被告更换了手机号码和工作地址,与原告断绝了联系,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2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证明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自200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喻某未答辩亦未举证。经比照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2月3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4年,被告喻某以外出务工为由离家。2005年,被告喻某更换了联系方式,原告方某至今无法与被告喻某取得联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婚后双方没有妥善经营夫妻感情,被告自2004年离家外出务工,之后又更换了联系方式,使得原告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本院认为,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双方未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方某与被告喻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 高人民陪审员  陆国花人民陪审员  占和木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