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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鱼民初(一)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甲与柳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柳州××××转运站建设工程甲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柳州××建筑工程总公司,柳州××××转运站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鱼民初(一)字第1631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满××。被告柳州××建筑工程总公司,地址:柳州市××号。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曾×。委托代理人徐××。被告柳州××××转运站,地址:柳州市潭××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委托代理人邹××。原告王甲与被告柳州××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地××公司)、柳州××××转运站(以下简称粮油××)建设工程甲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莉和人民陪审员朱渺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全晓岚担任记录。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满××,被告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徐××,被告粮油××的委托代理人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被告转运站建设金某小区住宅楼工程,经过招投标后,由被告地××公司施工承建,原告应被告地××公司的要求为金某小区搭设2#3#4#5#6#楼的外脚手架工程,总搭设工程面积为13485.46㎡,价款为1623375.21元。在2002年至2003年工程甲过程中,两被告因建筑工程乙包某某发生纠纷,致使金某小区住宅楼工程处于停工状态,停工期间原负责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陈乙也下落不明。为了解决纠纷,被告转运站作为原告,状告被告地建总公司违约,起诉至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至2004年5月两被告的诉讼结束。从2005年1月起,两被告对金某小区恢复施工。之后,两被告也要求原告继续为其施工。原来原告为该小区施工时未签订有施工合同,因在施工过程中,两被告发生了纠纷,为了顺利完成施工,减少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地××公司于2005年1月28日补签订了《金某小区住宅楼钢管外脚手架搭设协议》。原告依约为被告完成了搭建脚手架的义务,但被告仅分两次支付了140099元工程款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结算,但被告都承诺待找到原项目负责人陈乙后,核算清楚就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同时,被告还将金某小区的一套房屋给原告占有,以作为今后结算工程款的保证。原告占有房屋至今,原项目负责人陈乙一直下落不明,工程结算一直未果。经原告自己计算,被告还余1483276.21元工程款未付给原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结算并支付金某小区住宅楼外脚手架工程款1483276.2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甲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地××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2、电脑咨询单一份,证明被告粮油××的主体身份情况。3、金某小区2#至6#栋住宅楼工程测量单一份,证明原告搭建金某小区外架时需进行现场测量,故与工程乙包人陈乙(该工程项目经理)对该小区进行测量,说明在2001年原告已经为该小区搭建外架的事实。4、2008年11月13日《证明》一份,证明金某小区2#至6#栋住宅楼外架是原告搭建的。5、2001年11月26日进账单一份,证明2001年原告为金某小区搭建外架之后,承建方被告地××公司将20000元工程款转账给原告,当时原告挂靠在一个五金店名下,说明2001年原告为金某小区搭建外架的事实。6、金某小区住宅楼钢管外脚手架搭设协议一份,证明金某小区2#至6#住宅楼的外架是原告搭建的,因为在2001年时未签订该协议,故在2005年补签该协议。7、计算原告搭建的脚手架单据一份,证明2001年被告地××公司的栋号长与原告进行部分结算,说明在2001年原告搭建了金某小区的外架。8、计算原告搭建的脚手架单据一份,证明2001年被告地××公司的栋号长与原告进行部分结算,说明在2001年原告搭建了金某小区的外架。9、现金日记账一份,原告领取部分工程款的依据。10、(2003)柳市民初(二)字第89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在原告为金某小区搭建外架时,因二被告发生矛盾,产生诉讼,拖延外架的使用,导致工期延期,故产生本案诉请的费用。11、原告搭建金某小区2#3#4#5#6#楼的结算单一份,原告对外架工程的结算结果,未经被告认可。被告地××公司辩称,金某小区建设工程在2000年10月开工。2005年1月28日,原、被告签订金某小区住宅楼钢管外脚手架搭设协议,约定1、原告为被告搭建脚手架,使用工期分别为1个半月和3个月,2、5、6号楼每平方米10元,3、4号楼每平方米11元,价款按工程70%支付,余款在工程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结算,结算时原告提出对合同之前搭建的脚手架进行结算,被告认为合同之前已经不存在有欠款情况无需再结算,为此,双方确定无其他争议后,结算确认搭建面积为5448.54㎡,价款58535.24元。结算后,原告撤走脚手架,被告将工程交付验收,被告已在当年付清结算的价款,此后双方再无争议,至今已7年。被告认为,原、被告根据合同已经结算完毕,双方不再有争议,价款被告已付清,故原告诉请被告拖欠140多万元债务无理,如果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应当在结算时提出或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或起诉,现在提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诉请没有合同及事实、法律依据,诉请的计算建立在混乱的逻辑上,计算结果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地××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地××公司给粮油××提出的有关金某小区复工的五点要求一份,证明被告地××公司向被告粮油××反映脚手架需要重新搭设的要求。2、复工协议一份,证明复工时,二被告对脚手架重新搭设进行协商,说明重新搭设的脚手架的期限只是针对复工之后,对之前无约束某。3、复工重新组建项目部的资料一份,证明复工后重新组建项目部,2005年1月的协议是原告与重新组建的项目部签订的。4、金某小区工程丙工验收资料五张,证明2-6号楼竣工验收时间分别在2005年的7、11、12月。被告粮油××辩称,金某小区建设工程是委托被告地××公司施工,该工程在2007年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工程价款已经与被告地××公司结算并付清,原告将被告粮油××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粮油××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07年8月22日《关于“金某小区”工程项目工程丁说明》一份,证明金某小区工程款事宜已经与被告地××公司结算并支付完毕。2、2007年6月20日《金某小区后期工程结算确认意见》一份,证明工程丙工后,双方就资料移交及结算达成的意见。3、2012年12月3日《说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明不能代表被告粮油××的意见,原告不能以此对被告粮油××提出请求。经过(庭前交换证据)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地××公司提供的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粮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10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地××公司对被告粮油××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粮油××对被告地××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3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仅是对安全通道的测算;对证据4,认为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提供证言,故对其证言应不予采信;对证据5,认为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认为系原告单方面制作,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粮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9、1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与被告粮油××无关;对证据4,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证明人无权作出上述证明内容;对证据5,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6、7、8、9被告粮油××不知情,与其无关;对证据11,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地××公司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1系被告地××公司的内部文件,原告不知情,该证据第五点提到将租赁外架一并拆除,说明2004年4月29日外架一直由被告使用,并没有拆除;对证据2,认为系二被告之间的协议,原告不知情,也说明二被告发生争议,至2005年才复工。原告对被告粮油××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不予以认可,认为证据1系二被告之间的关系,原告不知情,也未得到工程款;对证据2,认为系二被告之间的关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3,说明被告粮油××认可杨某某和王乙系其职工,可以作为本案证人提供证言,二人提供的证言证明原告是金某小区外架搭设人。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地××公司在庭审中陈述陈乙系金某小区工地保管员,且认可在2005年1月28日双方签订《金某小区住宅楼钢管外脚手架搭设协议》前仍由原告为其搭设外墙脚手架,故本院对此份测量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该证明系杨某某、王乙的证人证言,虽然杨某某、王乙未到庭提供证言,但其书面证言与从庭审中被告地××公司的陈述及原告与被告地××公司签订的《金某小区住宅楼钢管外脚手架搭设协议》相吻合,故本院对此份《证明》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该证据证明被告地××公司向柳州市鸿发五金店转款20000元,原告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证明观点,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信,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该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无二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对被告地××公司提供的证据1,系二被告之间就金某小区复工被告地××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粮油××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地××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二被告关于金某小区复工的协议,二被告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粮油××提供的证据1、2,此两份证据系二被告之间就“金某小区”之间进行工程款结算及支付的凭证,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这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粮油××提供的证据3,此份《说明》系被告粮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反驳意见,并不具备证据的基本要件,故本院认为此份《说明》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金某小区”系被告粮油××集资建房项目。2000年10月8日,被告粮油××与被告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甲合同》,将“金某小区”交由被告地××公司承建。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2003年5月28日,被告粮油××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地××公司按约定交付承建的建筑物并支付违约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3)柳市民初(二)字第8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004年11月24日,被告地××公司与被告粮油××签订《“金某小区”工程复工协议》,由被告地××公司对2#、3#、4#、5#、6#楼未完工程继续施工。2005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地××公司签订《金某小区住宅楼钢管外脚手架搭设协议》,约定:1、由原告对金某小区2#、3#、4#、5#、6#楼搭设外墙脚手架,其中2#、5#、6#楼按实际搭设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0元,从实际发生之日算起,工期为一个半月;3#、4#楼按建筑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1元,从实际发生之日算起,工期为三个月。2、工程款由被告地××公司按工程量进度款的70%支付给原告,余款30%在每栋楼工程丙工,有关部门验收通过并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付清。2005年5月8日、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地××公司金某小区项目部施工员陆志敏签订了两张《结算单》,确认原告搭设金某小区3#、4#、5#、6#楼外墙脚手架工程款合计人民币59599元,该款被告地××公司已全部支付给原告,原告领取工程款后将外墙脚手架拆除。至2005年12月25日,金某小区2#、3#、4#、5#、6#楼已全部竣工并通过验收。另查明,金某小区2#、3#、4#、5#、6#楼在复工前外墙脚手架也由原告负责搭设,但原告与被告地××公司并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也无任何书面结算及欠款凭证。原告认为,因两被告之间产生争议致使金某小区工程延期,原告搭设的外墙脚手架也因此延期,被告地××公司应当支付延期使用的费用,金某小区复工之后被告地××公司也未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多次催索无效,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综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诉请的工程款数额是否合理?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为原告与被告地××公司2005年1月28日签订《金某小区住宅楼钢管外脚手架搭设协议》后搭设的外墙脚手架工程款,另一部分为原告与被告地××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前原告所搭设的外墙脚手架工程款。对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时原告所搭设的外墙脚手架,因双方并无书面协议,原告也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此阶段的工程款进行结算以及被告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未支付,且在原告与被告地××公司签订《金某小区住宅楼钢管外脚手架搭设协议》时原告并未向被告地××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搭设的外墙脚手架已经拆除,无法确认搭建的时间及数量,搭建的外墙脚手架也无法确认其单价,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地××公司支付此部分的工程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与被告地××公司签订《金某小区住宅楼钢管外脚手架搭设协议》后原告为“金某小区”2#、3#、4#、5#、6#楼搭建外墙脚手架,对此部分的工程款是否已经结算双方存在较大争议。原告认为双方并未结算,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8、9,原告与被告地××公司的施工员陆志敏签订的两张单据及据此领取的工程款,证据7、8与证据9互相印证,数额一致;“金某小区”2#、3#、4#、5#、6#楼于2005年12月25日已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原告并无证据表明双方对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且将外墙脚手架拆除使得“金某小区”2#、3#、4#、5#、6#楼顺利通过竣工验收,故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催促二被告支付工程款,且根据原告与被告地××公司签订的《金某小区住宅楼钢管外脚手架搭设协议》,工程尾款在每栋楼工程丙工并通过验收交付使用后一个月内付清,“金某小区”2#、3#、4#、5#、6#楼于2005年12月25日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即从2006年1月25日起,原告即应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应当催促被告地××公司支付工程款或在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原告称因被告地××公司和被告粮油××并未支付工程款,故其占有“金某小区”一套房屋至今,以此证明其起诉尚未经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是否占用“金某小区”一套房屋本院无法查实,且是否与本案有因果关系亦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地××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1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厚望人民陪审员  李 莉人民陪审员  朱 渺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全晓岚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