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张辛成与李万年、李宜语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辛成;李万年;李宜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张辛成与李万年、李宜语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商初字第261号原告张辛成,男,1951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仁,男,1942年8月15日生,汉族,高密市升光化工厂法律顾问,系原告邻居。被告李万年,男,1951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宜语,男,1972年8月24日生,汉族,居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居乐,高密力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辛成与被告李万年、李宜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纪武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仁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毛居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以来,被告多次从我处拉塑料颗粒做塑制品,2008年1月26日结帐后,还欠我现金26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被告李万年、李宜语共同辩称,从2000年以来发生业务属实,一至持续至2007年,后于2008年1月26日和原告进行了结算,用设备抵顶了部分欠款,剩余26000元,由李宜语为原告出具欠条,李万年签字认可。李宜语系雇佣为李万年从事工作,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李万年对上述欠款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7年,原、被告多次发生买卖塑料颗粒业务。2008年1月26日,双方结算,被告用设备抵顶部分欠款后,余款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款贰万陆仟元正¥26000李万年李宜语08.1.26号”。后李万年又在条上加注“此条长久有效李万年2010年11月16日”。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李万年和李宜语系父子关系,以承包的形式共同经营原夏庄镇塑料厂。被告主张二者系雇佣关系,未提供证据证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塑料颗粒的行为,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2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共同在欠条上署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人。被告辩称二者系雇佣关系,因二被告系父子,且家庭经营的内部关系外人无从知晓,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万年、李宜语共同偿还原告张辛成货款2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纪武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