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3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6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乃虎诉主父学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乃虎,主父学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罗民一初字第3160号原告陈乃虎,男,198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被告主父学梁,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罗庄区。原告陈乃虎与被告主父学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乃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主父学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乃虎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用于做生意,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证。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却迟迟不付。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及利息。被告主父学梁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7日,被告主父学梁向原告陈乃虎借款80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质押)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为出借人陈乃虎,乙方为借款人主父学梁,借款金额为捌万元正,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2,合同落款时间2012年6月17日。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保证(质押)借款合同》与庭审过程中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证据、庭审笔录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陈乃虎主张被告主父学梁向其借款80000元,由原、被告签订的《保证(质押)借款合同》为证,被告主父学梁虽未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借款的事实据此足以认定,因此,原告诉请被告主父学梁返还借款80000元,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但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适当调整为不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宜,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被告主父学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主父学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乃虎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即2012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乃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主父学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审判长 马元林审判员 邵照学审判员 吴贯超二〇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建武